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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浙江**限公司委托浙江**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公司1#、2#厂房主体加工、安装及屋面、墙体安装工程,以上工程安装结束并验收后尚欠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27日双方就拖欠工程款一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浙江**限公司共欠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为504826元,约定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181826元,2014年3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4年6月底前付123000元。结算后浙江**有限公司委托胡**多次催讨无果,浙江**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是由胡**承包安装的,现因浙江**构公司尚欠工程安装承包人胡**该工程安装工资,工程安装承包人胡**和浙江**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20日达成了债权(工程款)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将以上所欠全部工程款504826元转让给工程安装承包人胡**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为此,浙江**有限公司已通知浙江**限公司,将以上工程款全部转让给胡**。原、被告及与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拖欠工资款,已属违约行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0482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此案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款结算单,待证被告欠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504826元;2、债权转让协议书,待证原告帮浙江**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做工程,浙江**有限公司欠原告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3、债权转让通知书,待证原告与浙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已告知了被告。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单》,载明:“浙江**限公司委托浙江**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加工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现经双方结算并确认浙江**限公司尚欠浙江**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计人民币554826元(浙江**构公司从总工程款中减去50000元工程款;其中顺**司承担30000元;胡**承担20000元)。工程款计人民币为:281826元。扣除款项从最后一笔质保金里面扣除。以上所欠工程款中的281825元工程款浙江**限公司保证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181826元。其余273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浙江**限公司保证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100000元;其余工程款123000元在6月底前付清。在浙江**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保证金前,浙江**有限公司必须将该工程税收发票补足给浙江**限公司,否则浙江**限公司有权拒付最后一笔保证金,直至浙江**有限公司补足发票后再给付。以上工程及保证金如有其中任何一笔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时,浙江**有限公司就可将未付工的程款和保证金一并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20日,以浙江**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胡**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浙江**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拖欠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确认共计拖欠工程款为人民币504826元;2、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抵做甲方欠胡****装队的民工工资”。2014年9月9日,浙江**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浙**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盖章、签名。另查明: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单》后,被告未向浙江**有限公司或原告胡**支付工程欠款,浙江**有限公司或原告胡**也未向被告交付工程款税收发票。

本院认为: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单》,双方确定了欠款数额、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工程款税收发票交付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浙江**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胡**,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符合支付条件的工程欠款,但《工程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在浙江**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保证金前,浙江**有限公司必须将该工程税收发票补足给浙江**限公司,否则浙江**限公司有权拒付最后一笔保证金”,现浙江**有限公司或原告并未将工程税收发票补足给被告,被告支付最后一笔保证金123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4826元,其中381826元本院予以支持,12300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浙**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381826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原告胡**负担1078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3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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