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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伟军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军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军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弘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壹份办公楼装修合同,将公司办公楼(一楼、二楼、四楼)整体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总工程款为51858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7858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8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上述工程款在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弘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以被告弘聚公司为甲方,原告蓝伟军为乙方,双方签订《办公楼装修合同》,被告将位于遂昌县云峰镇毛田工业园区办公楼(一楼、二楼、四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二、工程范围:抛光砖、墙砖人工工资;石膏板吊顶;红砖隔断;墙面、顶面乳胶漆;灯具线路铺设、安装;卫生隔断。四、合同工期:根据甲方工程需要,商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5日;如遇甲方要求更改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工期可以顺延。五、合同价款:(一楼、二楼、四楼)总面积2010平方米,按每平方258.00元的单价计算;本合同工程造价为:(大写:伍*壹万捌仟伍**拾元整(小*):518580.00元)。六、工程价款支付:开工前支付工程款:柒万元整;工程完成50%甲方应在1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应在15日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50%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本工程合同价款的5%,待(6个月)后支付给乙方。九、质量保修:乙方负责保修的范围:按相关装修工程规定执行。乙方负责保修期限为180天,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数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4月24日工程完工,2014年4月25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剩余37858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办公楼装修合同》、《竣工验收单》、《浙江**限公司(一楼、二楼、四楼)整体装修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8580元,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办公楼装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行使期限未超出法定期限,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装饰装修工程,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弘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伟军工程款378580元。

二、原告蓝**在37858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被告浙**限公司位于遂昌县云峰镇毛田工业园区办公楼(一楼、二楼、四楼)工程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蓝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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