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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王**承包被告浙江**限公司新建1#、2#厂房、综合楼、门卫房及附属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材料由被告提供,该工程于2013年9月由被告组织,遂昌工业园区、遂**监站一并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1月22日由原告和被告进行决算,总计工程款167065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83713元,尚欠286944元。后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从该工程余款中扣除浪费材料和支付个人的工程款总计527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419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没到位拒付,从而导致原告欠工人工资不能支付,致使原告身心都受到巨大的压力。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419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档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浙**限公司(甲方)签订《浙江**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2#、办公楼土建工程项目内所有工程,根据合同定价按实结算,甲方在乙方工具机械进场后5天内支付预付款伍万元整,1#、2#厂房每栋基础承台完工后付伍万元,每栋地梁完工后付伍万元,每栋砖块砌筑完工后付柒万元,每栋地面墙体粉刷完工后付到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30%剩余款6个月内无任何问题结清余款,办公楼基础完工付叁万元,每层楼面完工后分别支付叁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粉刷完工后付2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余款20%剩余款在6个月内无任何问题后付清尾款。2012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浙江**限公司围墙、门卫房、室外排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围墙、门卫房、室外排水工程;根据合同定价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贰万元工程款;围墙每边基础地梁浇好付款付每边的围墙总价20%,砖块做好付每边的总价30%,粉刷完成付总价20%,验收合格后付10%;门卫房基础完成付总价20%,结顶付总价30%,砖块完成付总价20%,粉刷完成付总价20%;排水管工程,每月按完成进度双方协商付款;余款在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2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浙江**限公司(电缆沟、水管沟)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电缆沟、水管沟及管道排水工程;根据合同定价按实结算;砖块砌好完工后付总款30%,墙体粉刷完工后付总款30%,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在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2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浙江**限公司(冷却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冷却水池工程;根据合同定价按实结算;砖块砌好完工后付总款20%,墙体粉刷完工后付总款20%,底板浇好后付总款20%,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在整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3年9月,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670654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出具上述工程《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670654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83710元;扣除部分工程款和预付个人工程款5275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34194元。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江**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承包协议书、浙江**限公司围墙、门卫房、室外排水工程承包协议书、浙江**限公司(电缆沟、水管沟)工程承包协议书、浙江**限公司(冷却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浙江**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围墙、门卫房、室外排水工程、电缆沟、水管沟工程、冷却水池工程等四份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建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决算,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234194元,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档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剩余工程款234194元及利息(按本金234194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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