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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浙江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浙江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小慧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厂房内照明线路和灯具的安装及调试、室内给排水和卫生间洁具的安装及调试(防雷、接地、消防、水管除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其他部分工程因被告前期工程未完工而停止施工。之后由于被告全部工程停工而终止合同。2012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厂房室外排水系统、污水系统、两个化粪池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25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4年2月18日,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金**与原告进行了决算,共计工程款为1835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工程款123500元。该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特呈此状,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3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上述工程款在原告施工安装水电及排水系统的厂房在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温**与被**公司签订《浙江星**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乙方(原告),乙方按图施工,电施部分按预标,工程款为玖万伍仟元整,水施部分为壹万捌仟元整,高空作业脚手架补贴肆仟捌佰元整(发票税收另行补贴);承包范围:厂房内照明线路和灯具的安装及调试、室内给排水和卫生间洁具的安装及调试(防雷、接地、消防水管除外);付款方式:本工程采用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工程结算后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乙方3%的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浙江星**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工;承包方式和范围: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温**),乙方按图施工,工程款为拾贰万伍仟元整,范围为厂房室外排水系统、污水系统、两个化粪池等;付款方式:本工程的工程量达到50%,甲方(星**司)支付工程款叁万元整,工程结算后两周内余款一次性付清。乙方(温**)在工程完工后应提供工程款总额的发票,甲方承担税点的50%。乙方在工程量达到50%时通知甲方付款,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付款通知单一周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浙江星**限公司毛田地块水电安装决算清单》约定:1、厂房室外排水工程总工程款(合同)12.5万元,工程完工,应付工程款12.5万元;2、室内给排水(合同)总工程款1.8万元,工程已完成,应付工程款1.8万元;3、室内装灯工程:开槽应付工程款5000元;4、厂房屋面防雷工程安装应付工程款1.5万元;5、室外给水工程(口头定价)应付工程款1.6万元;6、集水井加高(3米)每只1500元*3只u003d4500元。工程应付总款183500元,已付60000元,尚欠工程款123500元。原告陈述,结算单中第1项为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项目,合同签订后不久就开工,2012年12月初完工;第2、3项为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合同项目,合同签订后不久就开始施工,2012年12月份因被告前期工程未完工而停工至今;第4、5、6项为增加项目,其中第4项在2012年10月份开始施工,10余天后完工;第5项于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经过1个月左右做好;第6项于2012年11月中旬开始施工,2012年12月份完工。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4日和2012年11月2日的《浙江星**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复印件)、《浙江星**限公司毛田地块水电安装决算清单》、《公司基本情况》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温**与被**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浙江星**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但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停止施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室内给排水”和“室内装灯”工程价款亦有星**司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浙江星**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厂房屋面防雷工程安装”、“室外给水工程”、“集水井加高”三个工程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价款有星**司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温**要求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施工的各个工程项目,实际停工时间或完工时间均在2013年7月份之前,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工程实际停工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主张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小慧工程款1235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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