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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遂昌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遂昌县大柘镇双溪村塘根自然村上东岱至下村社殿后路道及大会堂空坛浇路工程,东坑自然村内道路和公共厕所建造工程由廖**、王**中标承包。2011年11月9日,双溪**委员会与廖**、王**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廖**因有其他工程,签订合同后退伙,后由王**按期按质完成上述工程。2013年9月1日村民委员会通过验收,同年9月6日,村委会同意给付工程款253180元,并开具了付款凭证,加盖了村委会村务监督公章,村两委主要干部签发同意支付字样。原告前往村财务领工程款被无理拒绝。正当合法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约定,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应当及时按付款凭证所载明的工程款金额支付,拒付工程款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给付25318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工程款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是按照2011年10月31日预算单位为准,单价下浮8.8%实做实算计算,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后,经过检查审核签字后,待上级部门拨款到位后,预付工程总造价的90%,现在有关部门上级拨款一分没有到位,村集体没有收入,不是不付给他们,是村里没钱支付。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及案外人廖**签订承包合同,将大柘镇双溪村塘根自然村上东岱至下村社殿后路道及大会堂门前空坛浇筑工程、东坑自然村内道路计划和公共厕所建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廖**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时间和进度要求、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安全生产、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建设全部完成,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检查审核签字后,待上级有关部门拨款到位后,预付工程总造价的90%,其余10%造价和在施工工程过程中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增减工程量造价,待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廖**因故退出承包,由原告王**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并于2011年12月施工完毕。2013年9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即于当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03180元,已付50000元,尚欠25318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金额为2531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凭证上签字,并加盖村务监督委员会公章。原告到村财务领取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清单、领(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遂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理应获得剩余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结算清单、领(付)款凭证为凭,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待上级有关部门拨款到位后,预付工程总造价的90%,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对有关部门具体是何部门并不清楚,故该约定并不明确,且根据合同约定,其余10%造价和在施工工程中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增减工程量造价,待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结清,该工程在2013年9月1日已竣工验收,被告的付款时间已到。故被告以有关部门款项未拨付到位,工程款支付时间未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半年为准,即2014年3月1日。故原告诉请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5318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遂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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