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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遂昌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良诉被告遂昌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良及委托代理人饶**、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良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清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遂昌县妙高镇龙谷路19-33号的遂昌格林豪泰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10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第一个月,支付工程总额的20%,开工后第二个月,支付工程总额的25%,开工后第三个月,支付工程总额的35%,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额的15%,余款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后来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5楼拆除工程、窗台安装、门面路基水泥地浇筑),且原、被告约定增加合同款3000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613000元。现此装修工程已按期完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合同约定的610000元工程款是预算款并非结算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8条规定,最后两笔工程款必须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结束至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验收,原告拒不配合,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电路的线路安装不按国家标准进行,安监部门已对被告作出相关的口头整改要求;墙面裂缝严重;漏水严重;原告为节省人工,将排污管、排气管、废水管三根管并为两根管,且并未使用排风扇;卫生间地砖、墙面砖存在质量问题,踢脚线也没有进行处理,裂缝非常大),相当大部分不符合施工要求且工期拖延了一个月,原告存在多处偷工行为,工程款远远达不到预算的610000元。根据被告自行计算,已支付的546000元足以涵盖原告的工程款需要。工程量及质量问题,如有必要,被告同意申请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装饰工程清工承包协议,待证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工程预(决)算书,待证施工的具体项目。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中第1条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遂昌格林**”,格林**为连锁店,连锁酒店的装修标准有明确规定。合同价款61万元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算而非决算,具体金额须经双方决算。工程质量标准要求是合格的,但从现场来看凭肉眼可明显发现多处不合格,原告也拒绝同我方决算,且拒绝验收。双方约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粗糙完工至7月底,本案中第8条付款方式第4小点工程验收后支付15%,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原告至今拒绝验收,最后的余款也因无法决算而无法支付。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村料,不符合证据三性,也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34张照片(拍摄时间:2014年8月18日,拍摄地点:遂昌格林豪泰酒店),待证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分别为原告安装电线的电路未按国家标准进行,造成安全隐患,安监部门已对被告作出相关的口头整改要求;墙面裂缝严重;漏水现象严重;排污管、排气管、废水管、三根管并为两根管,导致卫生间排污效果不佳,没有使用排风扇,未能起到排污效果;卫生间地砖、墙面砖存在质量问题,踢脚线也没有进行处理,裂缝非常大)。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拍摄时间及拍摄人亦未明确;双方签订的是清工协议,材料由被告提供,墙体开裂不能认定为原告施工不当导致,被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其也进行过释明;漏水也是因被告提供的材料质量问题产生;顶道只有两根管是合理的,废水管道不需要通至顶道,不存在并管行为,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踢脚线非原告施工内容,被告自行组织他人施工,砖质量存在问题是因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平整所致,地热问题是被告要求不能做死以便更换。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定价金额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34张,从照片内容上可以反映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根据该照片无法确定质量问题发生原因,也无法确定相关的损失情况,故对该照片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被**公司将其经营的遂昌格林豪泰酒店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装饰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遂昌格林豪泰酒店项目。2、工程地点:遂昌县妙高镇龙谷路19-33号。3、工程承办范围和方式:预算范围内的单独人工工程(包清工)甲方(富**司)提供所有施工材料及施工所需水电。以下的人工安装及费用由甲方自理:地板、踢脚线、地毯、门、窗、玻璃、不锈钢、石膏线、轻质砖、家具、一楼公共卫生间成品隔断、定做的石材台面、集成铝扣板吊顶、栏杆、地面回填、消防监控报警电梯井及室外工程、屋面工程。除以上项目以外的全部装修项目由乙方(方**)按图纸与甲方协商施工。4、工程结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内容计算,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内容计算,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变化则按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结算。5、合同价款:定价金额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万元。6、工程质量:(1)质量标准:合格。(2)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及监理的质量监督和要求。(3)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若验收监理不能通过,甲方原因的由甲方负责,乙方原因由乙方负责。7、工期: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工程总进度的安排,在2013年6月15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若由乙方原因造成完工日期延误,由乙方负责,在施工期间,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迟完工日期,由甲方负责。8、付款方式:(1)按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的,开工后第一个月,支付工程总额的20%。(2)开工后第二个月,支付工程总额的25%。(3)开工后第三个月,支付工程总额的35%。(4)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额的15%。(5)余款2013年10月底付清。12、争议或纠纷处理:(1)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是单价争议)按预算的单价不变(不再作鉴定),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审计费由发包方承担),也可提交当地经济仲裁机关仲裁,不服从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前后开始施工,于2013年7月底完工。2013年8月2日前后,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勘察,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2013年8月5日,遂昌格林豪泰酒店开始营业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6000元。

另,被告明确表示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清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装饰工程清工承包协议》第12条约定“不服从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内容无效。《装饰工程清工承包协议》第5条明确合同价款为定价金额610000元,且该协议第8条也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被告提出610000元是预算款而非结算款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增加部分工程双方约定价款为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5日实际投入使用至今,现被告提出工程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5日投入使用,被告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遂昌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方**负担275元,由被告遂**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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