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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限公司与浙江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诉被告浙江遂**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遂昌县上江工业园区15号地块的1号、2号、3号、4号厂房及综合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各项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积极为被告进行施工,截止2013年8月底的工程量及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经双方确认共为3274379.22元,但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止仅支付了800000元,剩余2474379.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严重滞后,致使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所欠工程款应立即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2474379.22元,并对被告已经建好的3号、4号厂房及综合楼基础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欠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想解除合同,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二个月的期限准备贷款以便继续履行合同。应付工程款,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当时赵*(实际施工人)让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王**感觉有愧于赵*,而且双方当时还是朋友,赵*说需要办理什么手续,王**就签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施工合同》待证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内容的具体约定;

工程量结算单2张,待证原、被告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

签证单3张,实计工程量统计单3份(复印件),待证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

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的,但是工程款如何计算出来,被告也不知道。赵*让王**签字时,王**感觉有愧于赵*,就签给赵*了。当时,王**认为在工程结顶后可以再重新结算的。证据3,被告没有看到过。

被告**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遂昌**测绘中心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3份,待证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大概在130万元(不包含地基部分)。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不知道被告做测绘报告的用途是什么,测绘报告也不清楚是针对哪些建筑进行测绘,实际施工跟理论或测绘还是存在差别的,应该按照双方的结算单进行确认,况且结算单在时间上晚于该测绘报告。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待证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3份遂昌**测绘中心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仅能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积情况,不能反映工程价款内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待证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2份工程结算单形成时间晚于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也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王**在结算单上签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亦能佐证实际工程量成本结算单的内容,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甲方为遂**公司,代表为王**,乙方为丽**公司,代表为赵*。该合同约定:甲方现将座落在上江工业园区15#地块、遂昌**公司厂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现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条款供双方遵守。一、甲方将1#、2#、3#、4#厂房及综合楼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约12076.45㎡(增加或减另计)。二、工程质量保证合格,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责。三、从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合同,签订日起10日内进场开始施工。在土石方清理到位及资金正常下,于二O年月底前竣工验收主体工程,(自然灾害工期相应顺延)。四、付款方式:除少部分项目由甲方自营外(如门窗及外墙涂料、水、电安装等),土建工程及厂区附属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施工队及设备进场后预付叁拾万元正,之后按层形象工程量同步支付20%工程款,结顶后付2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0%,(质保金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资金紧缺等,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停止施工。2014年5月31日,原告以赵*为代表与被告对3号4号厂房及综合楼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钢材、混泥土、平整场地等12项工程价款合计2650249.30元(税收、公司管理费、利润、中途停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设备折旧、试验费、保险费等不可预计费未计算在内)。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3号4号厂房及综合楼停工期费用进行结算,确定税收、管理费、利润,建造师月工资,设备折旧费等5项费用合计624129.9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中未约定竣工日期。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0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300000元,从进场施工到停工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合计支付35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150000元。被告陈述,根据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的工程,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停止施工至今,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74379.22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7437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知道工程价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为工程实际停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停工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故其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主张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丽水**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限公司工程款2474379.22元。

三、驳回原告丽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298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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