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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遂昌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海诉被告遂昌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海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遂昌县宝顺厂房内场地平整及绿化工程,经过双方结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由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公司借款一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罗*海遂昌县宝顺厂房内场地平整及绿化工程款计16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时至今日,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判决后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遂昌宝**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罗**与被告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的场地平整及绿化工程,约定工程款为160000元,在施工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因资金紧缺,一直未付。2013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绿化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遂昌宝**限公司厂房土地平整及绿化工程款总计壹拾陆万元整,其中土地平整壹拾万元(包括土方拉出及土方回填、机械费)、绿化费用陆万元(包括苗木费、养护费、种植费、人工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罗**遂昌宝顺厂房室外场地平整及绿化工程款计人民币16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结算清单、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被告厂房场地平整及绿化工程的承建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及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遂昌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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