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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浙江凯**限公司、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长诉被告浙江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建筑公司)、刘**、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长诉称:2007年,被告凯*建筑公司在承建凯*茗月山庄四期工程期间,其项目部经理刘**和项目部管理人员傅**于2007年3月25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方挖土填方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另有零星工程按时计算工程款,由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511257元,已付工程款393000元,尚欠118257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经查实,被告刘**与傅**为该工程的内部实际承包人。因被告凯*建筑公司为工程承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刘**、傅**是该工程内部实际承包人,应与被告凯*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1825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凯*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原来是另外两被告承包施工的,我公司已在2010年前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且已超付,我公司与另外两被告经过另外四场诉讼,确认我公司已经不再对该工程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原告提出的实际工程量与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承接的工程总款项是原告自行认可的,没有得到我方的认可,而且对原告的工程款项有异议,应以业主方审核为准。我方与他的土方协议,所有签证单都在协议范围之内,所以不予另外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填方协议书第5条约定,原告应在回填时将回填土方夯实,原告没有做该项工作,所以被告有权扣除土方夯实工程量。

被告傅**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及款项与事实不符。工程量应以业主方与被告方审核为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土方挖掘、土方搬运、基坑人工修整、土方回填、土方夯实,原告应在回填时把所需回填的土方夯实,而原告这项工作未做,所以被告有权扣除土方夯实工程量计19775.67立方米(按业主结算审核书)×2.19元u003d43308.71元。因原告在XY-17号排屋进行室内土方回填时,损坏了柱钢筋,造成柱钢筋返工,返工费用1000元应从原告方工程款中扣回。因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回填工作,造成被告成本增加。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如挖机无法进行室内回填土,则进行人工室内回填土,费用由被告方先付,再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回。为此,被告方对XY-17、XY-18、XY-19号楼进行人工室内回填土,支付人工费6000元。按协议,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回。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均在协议工作范围内,不予另行计算。且其中由业主方和监理员签字的,应由原告向业主方结算。为此,茗月山庄四期B段(傅**)XY-10至XY-19共计10幢楼,原告挖土方工程量(按业主结算审核书)为17147.2立方米×12元/立方米u003d205766.4元,减去已付188000元,扣除未做工程量50308.71,被告傅**已超额支付原告32542.31元。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凯*建筑公司承建了案外人浙江凯*房地产有限公司茗月山庄四期工程。被告凯*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A段和B段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别分包给被告刘**、傅**。之后,被告刘**、傅**以茗月山庄第四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签订《土方挖土填方协议》并加盖了凯*建筑公司茗月山庄第四期工程项目部公章,约定由原告承包茗月山庄四期标段工程中所有基础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土方按照业主实际方量为准,单价为每立方人民币12元,工作内容包括:土方挖掘、土方搬运、基坑人工修整、土方回填、土方夯实,结算方式按照业主付款方式支付。根据和被告凯*建筑公司核对,被告刘**承包的A段(包括2#、1#、9#、7#、3A#、3#、8#、5#、6#),原告施工的方量为23006.14立方米;被告傅**承包的B段(包括12A#、17#、15#、10#、12#、16#、19#、18#、13#、11#),原告施工的方量为17147.2立方米。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刘**已支付工程款205000元,被告傅**已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因原告在XY-17#排屋挖机回填室内土方时损坏了柱钢筋,被告傅**为此支付柱钢筋返工工资1000元,被告要求该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3)丽遂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凯*建筑公司已超额支付刘**工程款484993.14元。另(2013)丽遂民初字第441号傅**诉凯*建筑公司、凯*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根据(2012)丽遂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傅**应返还凯*建筑公司超支付的工程款402476.46元与凯*建筑公司应返还傅**的质量保修金75102.96元及(2013)丽遂民初字第8号案件的诉讼费3373.5元折抵后,傅**还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返还凯*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324000元。傅**与凯*建筑公司关于茗月山庄工程所有账目已经结清,今后有关该工程的经济纠纷由原告傅**负责,与凯*建筑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土方挖土填方协议、钢筋混凝土构件表2份、证明,被告凯*建筑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3份、调解书1份、裁定书1份,被告傅**提交的领付款凭证4份、项目部整改通知单、报审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凯*建筑公司将浙江凯*房地产有限公司茗月山庄四期工程分成A段和B段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别分包给被告刘**、傅**施工,之后刘**、傅**虽系以凯*建筑公司茗月山庄第四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签订土方挖土填方协议,实为被告刘**、傅**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将挖土填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刘**、傅**实为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亦予以认可,且其也一直都是与被告刘**、傅**进行结算。另根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被告凯*建筑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刘**、傅**工程款,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由凯*建筑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傅**,被告刘**、傅**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凯*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茗月山庄四期工程中进行施工,工程量经双方确认,被告刘**承包A段范围内原告施工的方量为23006.14立方米;被告傅**承包B段范围内原告施工的方量为17147.2立方米。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收工程款分别为A段276073.68元、B段205766.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刘**已支付工程款205000元,被告傅**已支付工程款188000元,故被告刘**尚欠原告工程款71073.68元,被告傅**尚欠原告工程款17766.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另有零星工程,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指零星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也不能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傅**主张因采用人工回填和手式打夯机打夯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过错造成XY-17#排屋柱钢筋返工,被告傅**为此支付的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傅**应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6766.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71073.68元。

二、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16766.4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周**负担333元,被告刘**、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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