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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和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杭**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建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王**和原审原告朱*荣诉杭**公司和合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安徽**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在杭**公司准备支付款项过程中,案涉工程外欠材料款的供应商、外欠工资的管理人员等前往公司,要求督促王**解决欠款事宜。原告之一朱*荣也书面报告公司,要求协商欠款支付事宜并暂扣王**的款项。为防止事态扩大和社会不安定因素出现,我公司分三次支付了王**的款项。

2014年6月26日,王**和朱**向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因朱**和王**两者之间的原因,导致杭**公司未能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期限支付款项,由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朱**和王**承担,与杭**公司无关。甚至王**于2014年10月21日向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承诺书,承诺该工程已进行承包结算,款项已全部结清。此工程引起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杭**公司不产生任何纠纷及争议。综上,由于申请执行人王**和朱**承诺豁免迟延付款责任,杭**公司不存在故意迟延支付款项的情形,无需承担利息支付责任、违约责任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的强制执行申请。

杭**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材料供应商、管理人员等于2014年7月5日联名报告;2、朱**于2014年7月25日致该公司的报告;3、朱**于2014年10月28日致该公司的报告;4、朱**、王**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5、王**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书;6、安徽**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7、部分债权人来函催款、王**支付部分欠款取得相关凭据。8、朱**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王**对杭**公司提交的王**、朱**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王**签名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朱**、王**和合肥**限公司、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皖民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扣除朱**向杭**公司借款余额100.4万元的本息后,杭**公司向朱**、王**支付工程款等合计4100771.88元(未扣除建筑业劳务税;包括一审判决确定由杭**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220525元)。支付方式:杭**公司将4100771.88元转至其下属劳务公司,扣除建筑业劳务税后,余款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给朱**、王**。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如果杭**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除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朱**向杭**公司出具指定付款书,同意将上述调解书中第一项确定的款项,除了23万元付给朱**之外,其余款项全部付给王**。2014年6月26日,朱**和王**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朱**和王**两者之间的原因,导致杭**公司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期限支付朱**、王**款项,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朱**和王**承担,与杭**公司无关。2014年7月11日,杭**公司向王**支付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杭**公司支付1271316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1599168元。2015年4月16日,王**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杭**公司承担自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6474元。杭**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26日承诺书的内容理解产生分歧。杭**公司认为王**和朱**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就是承诺豁免杭**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责任,不需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支付责任。在承诺书中签名的朱**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承诺书就是与王**共同向杭**公司作出承诺,不追究杭**公司的迟延付款责任。因此,对王**和朱**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应当理解为王**和朱**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承诺”一切责任”由朱**和王**承担,包括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杭**公司承担的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不再要求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执行人王**认为承诺书中”一切责任”不包括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朱**和杭**公司的理解不一致,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执行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如果杭**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除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申请执行人王**和共同债权人朱**于2014年6月26日向杭**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杭**公司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期限支付款项,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朱**和王**承担,与杭**公司无关。因此,申请执行人王**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对申请执行的杭**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放弃了权利,导致债权消灭。杭**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王**作出承诺,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予以放弃,要求驳回王**的强制执行申请,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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