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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安徽**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0月,一**司将外墙保温工程交申**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申**司完成了施工,经结算,一**司应支付工程款808277元,但其仅支付510000元,余款298277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司支付工程款29827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一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一建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向申**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2、一建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以任何形式对外转包;3、张**、朱**等人的行为既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也非职务行为,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追加朱**为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建公司因承建临湖二期Ⅱ标段工程设立临湖二期Ⅱ标段工程项目部。2012年3月1日,一建公司临湖二期Ⅱ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与申**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临湖二期Ⅱ标段14#楼、19#楼、S8商铺外墙保温工程交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外墙保温52元/平方米,S8商铺79元/平方米,工程量结算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变更及建设单位签证据实结算;2、第一次付款在每栋楼的保温层完成后未上抗裂砂浆时,经业主验收后能进行下一步工序时付工程款的40%,第二次付款在保温完工时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保温检测合格后按实际面积付至总工程款的25%,其余尾款30%到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3、施工工期28天,甲方具备施工条件提前5天通知乙方;4、甲方张**为工地全权代表,乙方派汪*为全权代表。合同签订后,申**司完成施工并交付。2012年9月21日,张**与申**司之间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决算款项为808277元。期间,一建公司向申**司支付工程款510000元。

另查明,临湖二期Ⅱ标段14#楼、19#楼、S8商铺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2013年2月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申**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张**作为临湖二期Ⅱ标段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中指定的工地代表与申**司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实际完成了工程款决算事宜。2013年2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约定u0026amp;amp;ldquo;尾款30%到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u0026amp;amp;rdquo;,故一建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767863元(808277元95%),但一建公司仅支付510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申**司支付工程余款298277元(808277元-5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40414元,即u0026amp;amp;ldquo;5%保证金u0026amp;amp;rdquo;应于2014年3月1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5786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2月28日;以29827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常州**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上诉称:1、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基于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应由一**司承担。朱**并非一**司员工,也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朱**签订合同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一**司无需为朱**的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司虽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认为一**司对合同认可。2、张**非一**司员工,其无权代表一**司与申**司进行结算,其出具的所谓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单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且一**司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申**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一**司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一**司对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对一**司并不适用,且申**司在诉状中仅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但原审法院将起算时间提前至2013年3月1日,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4、申**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与张**之间的关系及朱**是否是一**司员工等问题,故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朱**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司答辩称:1、朱**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一**司在合同上已加盖项目部印章,朱**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支付工程款是一**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申**司每次从一**司领款均办理领款申请等手续,一**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及数据由一**司掌握,一**司不提供此方面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申**司在起诉时对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所以在诉状中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决算单及汪路所书写借条,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款为805000元,一建公司已向申**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司与申**司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盖章处不仅有朱**的签名,一**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张**为工地全权代表,故一**司认为朱**和张**的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一**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工程结算款为805000元均予以认可,申**司的项目负责人汪路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一**司向本院提供总款项为6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申**司提出其中有部分款项虽出具借条但一**司并未实际支付的主张仅是其陈述,且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均认可有转账、现金两种方式,申**司提供的对账单亦不够完整,不足以支持申**司未收到已出具借条中的600000中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尾款及保证金均应于2013年12月3日前支付,故申**司在起诉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为2013年3月1日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合计8780元,均由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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