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市**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面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一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华**司(合同甲方)与市政**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湖新区广西路(广兴大道-中山路)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市政**公司施工,第1.6条约定合同价暂定1946517.30元,结算时按实际数量调整,最终结算总造价优惠1%;第1.7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6日;第4.2条工程结算约定:沥青路面单项工程施工结束7日内乙方向甲方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结算书后7天内履行完应审核程序,逾期不履行即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书;第6.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快车道底层施工结束,在快车道面层施工前,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30%,快车道面层施工结束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70%,沥青单项工程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最迟不得迟于沥青路面施工结束后一个月)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该合同还对施工结构类型、单价、质量管理等作了约定,王**作为华**司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完工。2014年6月20日,华**司付款58万元。2014年7月18日,市政**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一份,涉案工程总价1829812.38元,优惠1%即1811514.26元。2015年4月8日,王**签收该份工程结算书。后因华**司未付余款,市政**公司遂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司支付其工程款1231514.26元及利息55418元(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款清时止),并由华**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滨湖新区广西路(方*大道-中山路)已于2014年7月21日通车。

还查明:市政路面工程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暂定)叁级资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市政**公司与华**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关于工程总价,市政**公司提供了有华**司经办人签字的工程决算书,根据合同约定华**司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7天内应当履行审核程序,逾期即视为认可结算总价,华**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且不申请评估鉴定,故市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为1811514.26元成立。华**司已付款58万元,欠付1231514.26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华**司最迟于沥青路面施工结束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因双方均未能确定沥青路面施工结束时间,故应以涉案路面通车时间计算付款时限,即华**司应于2014年8月21日前付至总造价95%即1140938.55元。华**司逾期未付,鉴于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市政**公司逾期利息。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5%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肥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938.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0938.5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合肥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2元,减半收取8191元,由合肥市**程有限公司负担454元,由广西华**限公司负担7737元。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市政**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后,确实依约施工了涉案沥青摊铺工程。市政**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编制的工程决算书系其单方制作,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虽然涉案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市政**公司一直未与我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以王**于2015年4月8日签收的由市政**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市政**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市政路面工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华**司就涉案沥青摊铺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华**司依约应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市政**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并于2015年4月8日交由华**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经办人王**签收,现华**司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其又不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采信了该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11514.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华**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2元,由广西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