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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限公司与安徽金**限公司、安徽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安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瑶民一初字第0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8日,金**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公司将金**公司承建的龙腾家园综合楼(含王岗菜市场)内、外架及防护工程分包给中**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扣件式搭拆、外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外架每平方米32元,内架每平方米16元,平网每张180元;结算方式为架体搭至3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架体搭至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拆架前7天办理好决算手续支付总工程量的90%,架体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支付拖欠金额每日5u0026permil;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施工过程中,中**公司按照金**公司要求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2013年元月31日,金**公司聘用的合肥王岗菜市场、龙腾家园综合楼技术负责人左敦法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金**公司应付中**公司劳务费357841元。

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公司、金**公司支付劳务费余款2718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700元(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后款清息止)。原审庭审中,金**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隐患整改通知、处罚单及罚款数额,但没有中**公司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代金**公司向中**公司支付劳务费86000元。金**公司股东为童光金和金**公司,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童光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中**公司已经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故其主张劳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公司以及金**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持异议,故中**公司的劳务费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根据金**公司聘用工作人员左敦法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中**公司完成工程量为357841元,予以认定。金**公司代金**公司支付86000元,尚欠劳务费271841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劳务报酬支付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中**公司已提供劳务,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并造成中**公司利息损失,故中**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架体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应视为此时架体已拆除,故中**公司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271841元(原审判决书此处”27184元”应为笔误,二审予以纠正)为本金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息止。关于金**公司、金**公司提供其单方出具的隐患整改通知、处罚单及罚款数额,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中**公司不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金**公司、金**公司辩称内脚手架施工总量为6017平方米、外脚手架为5089平方米,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金**公司、金**公司因工程质量对中**公司进行整改处罚,系其单方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金**公司、金**公司辩称已实际给付工程款19.6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公司主张金**公司支付劳务费和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公司劳务费2718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金**公司、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支付劳务费19.6万元。1、中**公司就本案工程曾经起诉过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中**公司已经自认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19.6万元(金**公司代上诉人支付8.6万元,王**支付11万元),后中**公司撤诉。本次第二次起诉,中**公司仅承认上诉人支付8.6万元,有违诚信。2、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龙腾家园项目部工资支付表载明中**公司上报的劳务费为24.8万元,正好印证了王**在2014年1月15日前已经支付11万元劳务费的事实。3、金**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转款8.6万元,摘要中注明是”网银增加”。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劳务费19.6万元。二、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审判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与法不符,应予减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应向中**公司支付劳务费161841元,违约金不应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虽在第一次起诉时提到已经支付劳务费19.6万元,但系计算错误,且发现该错误后已经及时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因诉讼主体有误,故撤诉后重新起诉。上诉人实际只支付劳务费8.6万元,其称王**支付11万元,无任何依据。关于龙腾家园项目部工资支付表所涉的款项24.8万元,仅仅是劳务费中的工人工资部分,并非劳务费总额。上诉人实际尚欠劳务费271841元未付,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公司陈述:同意金**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王**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本人在承建龙岗综合楼项目工程中,委托左敦法为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我本人通过徽**行卡转给左敦法个人徽**行卡计50万余元,由他代为支付外墙保温张**和架子朱**两人工程款”,证明王**通过左敦法向中**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事实;2、徽**行取款回单及领条,付款人王**,收款人左敦法;3、与王**之间的录音;4、2011年2月23日朱**出具的欠条,证明朱**收到王**支付的劳务费3万元;5、2012年1月21日王**向朱**个人账户转款3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王**向朱**支付劳务费3万元;6、2012年7月28日朱**出具的借条,证明朱**收到王**支付的劳务费8万元;7、证人左敦法出庭证言,证实龙腾家园项目内外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朱**,左敦法受老板王**的指派由其经手向朱**支付了劳务费8万元,就是朱**打的8万元借条,原件由我保管。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王**已经向中**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4万元。中**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未出庭作证;证据2系王**与左敦法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中**公司系于2011年7月承包案涉工程,而该张条据形成时间为2011年2月;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该两笔款项均是王**向朱**支付龙腾家园7号楼的工程款,龙腾家园7号楼的工程也是由朱**实际施工的;证据7不能达到金**公司的证明目的。金**公司对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中**公司提交一份民事裁定书,证明其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的原因是因为诉讼主体的错误。金**公司、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公司在诉状中已经自认金**公司支付劳务费11万元。双方当事人其他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审另查明:王**系案涉龙腾家园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朱*军系案涉龙腾家园综合楼项目的内外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月21日,王**向朱*军个人账户转款3万元;2012年7月28日,朱*军收到王**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2014年1月15日,就龙腾家园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由合肥**派出所、瑶海**区维权办等部门组织在金**公司召开协调会,朱*军参加会议,朱*军表示”我班组剩余款较多,能否多支付一点”。之后,朱*军向龙腾家园项目部上报外架工程款24.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案涉龙腾家园综合楼项目内外脚手架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已由龙腾家园综合楼技术负责人左敦法出具的证明证实为357841元;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承包人王**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7月28日共向实际施工人朱**支付工程款11万元,中**公司虽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龙腾家园7号楼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朱**向龙腾家园项目部上报工程款24.8万元,能够印证该上报的款项中已经扣除了王**向朱**支付的11万元。此外,中**公司在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中已经认可金**公司支付劳务费11万元,虽然之后中**公司撤回起诉,但并不能否认其已经自认的事实。中**公司二审陈述当时系计算错误,理由牵强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金**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支付19.6万元,证据充分,其上诉主张只应向中**公司支付劳务费161841元,本院予以支持。金**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因金**公司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u0026permil;,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并予以调整,并无不当。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576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中**限公司劳务费1618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以247841元为基数,2014年1月30日起以16184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安徽金**限公司负担1970元,安徽中**限公司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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