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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安徽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合肥市**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方*(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当涂县太白佳苑**、工程造价:暂估200万元。合同工期30天。乙方作为承包方,负责本桩基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履约,包工包料,包上缴,包工程成本。乙方除上交甲方工程管理费及税金外,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分配。乙方按工程直接费的15%上交(含税)作为甲方的工程管理费。乙方在本工程施工对外进行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09年8月3日,合肥市**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限公司,2009年8月26日,安徽**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中**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金**司、合肥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中**司在工程汇总表上盖章。该汇总表记载:太白**楼桩基础1#、14#楼审定金额266094.3元。金**司、金**司、中**司在审核定案表上盖章。该审核定案表记载:2#、3#、5#、6#、8#、10#、11#、12#、13#、32#商住楼桩基工程审定金额为1385773元。

2013年6月28日,中**司在竣工决算汇总表上盖章,该表内容为:太白佳苑1#-3#、5#、6#、8#、10#-14#、32#桩基工程,桩基总审计价为1887431元,经公司财务对账,已支付材料费和工程款计1323340.7元,经计算确定应上缴扣除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为237919元,现剩余下欠桩基工程款为326171.3元(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2013年7月3日,中**司、金**司在太白佳苑桩基工程竣工决算单上盖章。该表内容为:2#、3#、5#、6#、8#、10#、11#、12#、13#、32#楼桩基审定价1621337元,直接费1133192元。1#、14#楼桩基审定价266094元、直接费186265.8元。直接费合计1319457.8元,审定价合计1887431元。扣管理费237919元,扣已付款及甲供材1323340.7元,剩余工程款326171元。方*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司、金**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6171元,并自2011年7月29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为180535.65元),款清止算;诉讼费由中**司、金**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方*与金**司均认可太白佳苑1#-3#、5#、6#、8#、10#-14#、32#桩基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

方*提供金**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中**司承建的当涂县太白佳苑桩基工程实际是通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分包给方*个人施工,方*以建设单位和分包单位要求方*挂靠单位进行结算为由,请求以金**司名义与建设单位和分包单位进行结算,金**司遂在定案表上盖章,实际上述工程和工程款与金**司没有任何关系。

金**司主张除本案外中力公司、金**司没有其他工程承包项目,金**司对整个当涂县太白佳苑的全部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涉案的太白佳苑桩基工程工程汇总表、审核定案表、竣工决算表虽系中**司与金**司盖章,但根据方*与中**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方*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方*提供竣工决算表、工程汇总表等证明中**司欠工程款326171元,中**司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抗辩,故方*主张中**司支付其工程款3261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方*主张中**司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实则是没有及时付款的利息损失。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违约金虽没有约定,但中**司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已对方*造成损失,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支持方*自2013年7月3日(中**司、金**司在竣工决算单上盖章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方*主张金**司支付工程款,金**司主张已超额支付中**司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金**司应在欠付中**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方*承担责任。中**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工程款3261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617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安徽省**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中**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方*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方*负担2500元,安徽中**限公司负担6370元。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1、发包给中**司施工的太白佳苑项目工程(除未结算的第14幢楼主体工程外)造价2600余万元,本公司已付款近3000万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仅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带过,不进行分析阐述,推定本公司欠付中**司工程款荒谬,严重不符本案事实。2、一审中,本案主要被告中**司不到庭应诉,本案的关键事实: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中**司是否欠付方*工程款无法查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方*辩称:1、金**司和中**司之间的结算价款是多少,本人并不清楚,且金**司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但仅从中**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100万元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价款应当在3100万元以上。而且,还不包括金**司自己承认的事实即第14栋楼尚未结算。因此,金**司说其与中**司之间的工程总价为2600余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金**司在一审提供的付款明细,是单方制作的且包括大量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已付款的总额。金**司诉称的已付款接近30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3、金**司并没有能够对其与中**司之间的结算价款及其付款行为履行举证义务,因此,金**司应当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支付本人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司未答辩。

二审中,金**司提供一组证据即太白佳苑14#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转款凭证、通知,欲证实14#楼除桩基工程部分造价为230余万元,整个太白佳苑工程总审计结算造价为2900余万元,金**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余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方*遂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上诉主张其已就中**司承建的全部工程所涉工程款付清,不应再向方*承担在欠付中**司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但金**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与中**司就中**司承建的全部工程造价存在双方无争议的结算总额,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直接支付给中**司的工程款满足上述结算总额,故原审法院认定金**司在欠付中**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方*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金**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金**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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