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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墨**限责任公司与陈**、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墨**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陈**、徐**诉称:陈**、徐**携带数十名农民工于2003年1月为墨**公司包工包料承建u0026ldquo;合肥墨荷园餐饮一条街西侧1-25轴u0026rdquo;建设工程。陈**、徐**施工时墨**公司有监理监督施工。根据约定,工程结构封顶后墨**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在u0026ldquo;清欠办u0026rdquo;强令下,于2004年元月至2009年8月共付款32万元,其中墨**公司自己支付22万元。根据工程量,决算总价为2524309.3元,墨**公司仍欠工程款2204309.3元,以及价值5万元的脚手架。陈**、徐**为了支付施工所需各项材料费及农民工工资只得向各方亲友先后借款。墨**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墨**公司偿付拖欠陈**、徐**的工程款2125486.57元;2、墨**公司支付陈**、徐**被毁脚手架损失5万元;3、墨**公司支付陈**、徐**因停工导致水泥报废损失25000元;4、墨**公司支付借陈**、徐**的毛竹、钢材、水泥、木板折价8000元;5、墨**公司支付陈**、徐**利息损失1785000(自200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0.7%,不要求顺延计算);6、墨**公司承担本案造价审计费、诉讼费、律师费共计7万元。

一审被告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陈**、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墨**公司主张权利。实际上,墨**公司是和广东长**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与陈**、徐**无关;2、陈**、徐**向墨**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229万余元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予以佐证;3、涉案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墨**公司已在另一案件中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严重的质量问题,陈**、徐**应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款应以鉴定报告上的1980827.92元计算,诉请金额应减去陈**、徐**自认已支付的32万元;5、陈**、徐**要求的脚手架、水泥损失与墨**公司无关。陈**、徐**自行停工未将相关材料撤离现场,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6、原诉请的利息是从2007年开始计算,而现在陈**、徐**主张从2004年开始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当变更。陈**、徐**主张按照月息0.7%计算利息,不应当支持。陈**、徐**诉称墨**公司拖欠时间过长无依据,陈**、徐**自行停工,与墨**公司无关;7、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墨**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徐**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墨**公司将u0026ldquo;合肥墨荷园餐饮一条街西侧1-25轴u0026rdquo;建设工程发包给合肥丰**限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陈**、徐**。因墨**公司未能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陈**、徐**对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退场,并将墨**公司拖欠工程款情况投诉至合肥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联席会办公室,该办公室多次发函要求墨**公司限期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07年11月28日下午,墨**公司的负责人杨钧及陈**、徐**参加了在合肥市u0026ldquo;清欠办u0026rdquo;召开的关于工程款纠纷问题的协调会。会议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建清函(2007)71号文件《关于协调解决墨荷园餐饮一条街工程款问题会议纪要》中写明:u0026ldquo;一、该工程建造及停工时间较长,实际施工人及手续问题较多,为妥善一并处理遗留问题,墨**公司同意直接与实际施工负责人陈**、徐**对已完成工作量统一进行决算。二、工程决算以合肥市2000年定额为依据,计算出餐饮一条街1-25轴工程竣工结束后的全部造价,按墨**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包死价格880元/㎡的比率,并扣除相应未完成部分价格计算。三、对于墨**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以法定的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作为主要依据,由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陈**、徐**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四、墨**公司对决算的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徐**。实际施工人韩**应得的工程款由陈**、徐**支付。实际施工人陈**、徐**应提供韩**认可的授权委托书u0026rdquo;。经多次催要后,墨**公司仅向陈**、徐**支付部分工程款32万元,陈**、徐**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墨**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中陈**、徐**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安徽科**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墨**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并交纳缴鉴定费用,安徽科**限公司退回了该鉴定委托。其后,陈**、徐**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中由其二人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陈**、徐**与墨**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国华**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陈**、徐**为此预缴鉴定费1万元。安徽国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2013-055)。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工程单方造价为1089.17元/㎡,合同中签订的单方造价为880元/㎡,880/1089.17u003d0.81,因此该工程下浮系数为0.81。陈**、徐**实际完成内容计算的总造价为2445466.57元,乘以下浮系数后为1980827.92元。本院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送达陈**、徐**及墨**公司,并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须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异议材料。陈**、徐**及墨**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墨荷园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陈**、徐**等人,后又于2012年11月19日撤诉。

一审经审理认为:陈**、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协调,陈**、徐**与墨**公司达成协议,墨**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同意直接与陈**、徐**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徐**。合建清函(2007)71号文件中载明的会议纪要内容,系陈**、徐**与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980827.92元,扣除陈**、徐**自认墨**公司已支付的32万元后,墨**公司尚欠工程款1660827.92元。因陈**、徐**未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根据协议的约定,计算出全部造价后按墨**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包死价格880元/㎡的比率,并扣除相应未完成部分价格计算,故鉴定结论将工程总造价乘以下浮系数0.81后计算陈**、徐**实际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陈**、徐**要求按照2445466.57元计算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墨**公司欠付工程款,还应支付陈**、徐**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根据陈**、徐**提交的其二人与墨**公司在2007年12月28日达成的书面协议内容,陈**、徐**已于当日将涉案工程交付墨**公司,该时间可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陈**、徐**按照月息0.7%的标准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利率标准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60827.92元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779831.14元。关于陈**、徐**主张的脚手架、水泥、钢材、毛竹、木板等损失,因其二人未提供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墨**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另案起诉陈**、徐**,其后撤诉,其撤诉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本案中,墨**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但墨**公司未能提供工程修复费用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故对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墨**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徐**工程款1660827.92元及利息779831.14元;二、驳回陈**、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墨荷园公司上诉称:陈**、徐**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墨**公司上诉称陈**、徐**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作了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墨**公司二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1元,由合肥墨**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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