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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限公司与安徽省肥东县琥珀日荣办公家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上诉人安徽省肥东县琥珀日荣办公**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发包人琥珀公司(合同甲方)与承**煌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金煌**珀公司位于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祥和路的新厂区1#、2#、3#生产车间、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期300天,合同价款1030万元(合同暂定价,按实结算)。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中约定,琥珀公司按形象进度支付金**司工程款,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每月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表一周内向承包方支付该工程进度款70%,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该工程总价款的90%。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决算资料后2月内审计完毕,并在一个月内向承包方付至该工程审计后总价款的95%,工程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年内付清(以补充协议为准)。同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乙方确保按期交工,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2000元/天;乙方按决算总价10%让利给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750万元,审计定案后三个月内付决算价95%。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司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12月2日,琥珀公司已支付金**司852万元工程款。

2014年5月20日,金**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琥珀公司支付其下欠工程款7298995.3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期间,金**司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琥珀公司支付其违约金73万元(按合同约定每天按2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实际至款*时止)并赔偿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912000元(该公司在另案中承担了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72万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2日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月息2分,总额按80万元计算为192000元)。案在原审期间,琥珀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司承担其逾期完工的违约金672000元。

另查明:该工程的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2012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办公楼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2013年6月1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监理竣工报告》,认为涉案工程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金**司实际施工天数为370天,超出合同约定70天。该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

再查明:因对金**司提出的工程造价16651574.1元有异议,琥珀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为14052142.73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0%为12646928.46元。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为:在原鉴定数额上增加128749.44元。最终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775677.9元。鉴定费123000元,鉴定机构安徽恒**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请款报告,要求支付下欠的鉴定费63000元(琥珀公司已交纳6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司与琥**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总造价为12775677.9元,琥**司已支付金**司工程款8520000元。关于金**司延误工期问题,因在实际施工中,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监理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出具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此,金**司延误工期70天(约定工期300天),应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70天x2000元/天u003d140000元。另,工程质保期未到,应暂扣质保金5%为638783.9元,综上,琥**司应给付金**司工程款12775677.9元-8520000元-140000元-638783.9元u003d3476894元。本案鉴定费12300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审计责任在琥**司,但因金**司提出的工程款16651574.1元与鉴定结论12775677.9元有不实的部分,按比例双方分别承担鉴定费28626.2元、94373.8元。关于金**司要求琥**司承担其支付给案外人刘**、安徽荣**任公司的利息及违约金,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司主张琥**司应自2014年1月22日计息,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但可自主张之日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肥东县琥珀日荣办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安徽金**限公司工程款3476894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二、本案鉴定费123000元,由安徽金**限公司承担28626.2元,由安徽省肥东县琥珀日荣办公**限公司承担94373.8元(该公司已缴纳60000元,下欠3437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恒**限公司。三、驳回安徽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省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580元,由安徽金**限公司负担35965元,由安徽省肥东县琥珀日荣办公**限公司负担34615元。本案反诉费10580元,减半收取5290元,由安徽金**限公司负担1028.5元,由安徽省肥东县琥珀日荣办公**限公司负担4261.5元。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1、我公司与琥珀公司虽在2012年3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我公司按决算总价下浮10%作为让利,但这是基于当时对施工条件具备、施工范围确定、施工图纸准确等情形下的约定,事实上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上述情形都已不具备,因此由于合同的重大变更,此条已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原判在鉴定结果上扣减10%的工程款即1405214元,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是琥珀公司的原因造成,琥珀公司将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交于我公司施工,且在施工中不断变更设计图纸、更改施工范围,严重打乱了我公司的工期计划安排,我公司不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14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3、琥珀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琥珀公司实际欠付我公司工程款应为3476894元+140000元+1405214元u003d5022108元。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决算资料后2个月内审计完毕,但琥珀公司却迟迟不予审计,因此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另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工期延误违约金按每天2000元计算,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明显对我公司不公。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公司有权按照工期违约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要求琥珀公司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2000元/天标准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3万元。原判法院未支持我公司上述诉请错误。4、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琥珀公司答辩并上诉称:《补充协议》是金**司认可的,原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按决算总价扣减10%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2265512.42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审法院以金**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错误,应当从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计息。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2年3月27日,这有我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审表为证。金**司直至2013年12月23日才完工移交。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300天后,金**司实际施工工期逾期336天,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672000元(336天x2000元/天),原审法院判令金**司仅承担工期违约金14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改判我公司支付金**司工程款2470924.83元(我公司认可的工程总造价12276762.98元-已付工程款852万元-5%质保金613838.15元-逾期完工违约金672000元u003d2470924.83元)并从判决履行期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辩称:鉴定报告的依据和计算结果是正确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052142.73元。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向琥珀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琥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琥珀公司因对金**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16651574.1元有异议,其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安徽恒**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052142.7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金**司按决算总价下浮10%让利给琥珀公司。故下浮10%后工程总价为12646928.46元。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安徽恒**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报告,结论为在原鉴定数额上增加128749.44元。同日,原审法院再次开庭时要求双方在庭后三日内对鉴定补充报告提交书面意见。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意见,原审法院依据鉴定补充报告最终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77567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琥珀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265512.4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司上诉要求对涉案工程总造价14052142.73元不应扣减10%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金**司起诉时,其与琥珀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判令琥珀公司支付金**司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起诉时间为金**司起诉时即2014年5月2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金**司上诉主张从2014年2月22日起算下欠工程款利息,琥珀公司上诉主张从判决履行期满之日起算下欠工程款利息,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监理竣工报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工期天数为370天,超出合同约定70天,判令金**司支付琥珀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金**司上诉以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系因琥珀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变更设计图纸、更改施工范围造成,该公司对此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据,该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琥珀公司上诉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2年3月27日、且金**司直至2013年12月23日才完工移交给该公司,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300天后,金**司实际施工工期逾期336天为由,要求改判金**司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672000元(336天x2000元/天),该公司虽向法院提供了开工报审表用以支持其主张,但开工报审表并非开工报告,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750万元,审计定案后三个月内付95%。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根据金**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可以反映琥珀公司此时已付款852万元。后因琥珀公司未按约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导致金**司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已判令琥珀公司对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从金**司起诉时计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金**司现上诉要求琥珀公司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2000元/天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73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审计责任在琥珀公司,但因金**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最终鉴定结论数额存在不实之处,原审法院按比例确认金**司、琥珀公司分别承担鉴定费28626.2元、9437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司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鉴定费28626.2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0元,由安徽金**限公司负担32388.5元,由安徽省肥东县琥珀日荣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负担111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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