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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建**限公司与中国核工**蚌埠分公司、中国核**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基础工程蚌埠分公司)、中国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包民一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建**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与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后,于2010年11月17日作为甲方与芜湖基础工程蚌埠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蓝鼎滨湖假日BHF-4地块桩基工程中的2#、3#、6#、7#楼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内容:型号为PHC-AB500(125)压桩力为500吨的管桩施工(具体压桩力依据试桩后的设计),施工内容详见图纸。工程量约18000米左右,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期60天。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合格率为100%;甲方在开工前一周内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总平面图及周围地下综合管线图,工程施工蓝图。甲方在开工前应将水准点与每栋控制点位置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并进行现场交验。甲方提供高强度管桩、桩尖及施工用水、用电并承担费用。乙方提供LDZJ800打桩机一台,若因乙方机械设备原因或工人操作不当引起的断桩、偏桩及爆桩,乙方承担相应的(桩款、承台加大、回填土等补强费用)经济损失;价款:管桩包干施工单价为每米25元,总价款按实际施工长度决算。包干内容:工程放样、桩的定位、打桩施工、接桩、送桩、复压、静载配合、现场原始记录及整理;付款方式:一万米为一结算单位,施工一万米付施工费的50%,工程结束三天内付总工程款80%,余款于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若甲方违约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违约价款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芜湖**埠分公司即组织人员进驻现场进行管桩施工。施工程序:建**公司提供控制点,芜湖**埠分公司依控制点放出桩位线,上报建**公司,建**公司再报给监理公司验收,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芜湖**埠分公司即进行打桩。2011年春节前,芜湖**埠分公司施工结束撤离现场,撤离前通知建**公司进行验收。2011年春节过后,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芜湖**埠分公司施工的2#、3#、6#、7#楼桩基工程进行验收,发现该四幢楼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偏桩,总桩数505根11333米中其中2#楼偏桩37根、3#楼偏桩42根(其中偏差在7㎝至11㎝的桩为根)、6#楼整体偏桩115根,偏桩共194根,合格桩位共311根。为此,建**公司安排人员对偏桩进行了补强,于2011年4月8日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建**公司主张自2011至2012年3月18日实际支出补强费用524850元。

2011年9月1日,鉴于3#楼桩位偏差问题,由建**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共同召开了协调会,确定桩位偏差在7㎝(含7㎝)以上至11㎝(含11㎝)范围的,桩基施工单位和项目部各自承担一半费用。2011年11月22日,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了《确认书》,明确由于桩基单位管理不善,造成2#、3#、5#、6#、7#楼、9#楼部分桩偏位,经过两施工单位协商核定,由总包单位按设计修改方案进行加强处理,发生费用由建**公司承担:2#和5#楼105000元、3#楼164000元、6#楼254000元、7#楼1850元、9#楼8000元。全部补强费用直接由桩**司支付给各项目部,决算时桩基偏位增加的补强费用不再计入总包成本,该项费用与蓝**集团无关。

2011年1月26日,芜湖基础工程蚌埠分公司向建**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提出至2011年1月20日已完成7#楼101根桩、3#楼199根桩、6#楼115根桩、2#楼90根桩,总计工程量11333米,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80%即226660元,扣除已付125000元,尚应支付101660元,余款56665元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芜湖基础工程蚌埠分公司已完工程款(工程合格情况下)应为283325元,建**公司已付1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芜湖基础工程蚌**公司赔偿桩基偏位损失524850元、利息损失86075.40元(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因桩基偏位造成业主方延期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10万元,芜湖**公司在芜湖基础工程蚌**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芜湖基础工程蚌**公司、芜湖**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83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8269.50元(自2011年1月29日暂计至2013年5月2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诉讼中,芜湖基础工程蚌**公司先申请对偏桩原因及补强费用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之后,建**公司申请对2#、3#、6#楼因偏桩而产生的补强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中**责任公司对2#、3#、6#楼桩基工程偏位的补强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5月,安徽中**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2#、3#、6#楼桩基工程偏位补强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1829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芜湖**埠分公司是芜湖**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建**公司与芜湖**埠分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芜湖**埠分公司从建**公司承包了蓝鼎滨湖假日BHF-4地块桩基工程中的2#、3#、6#、7#楼桩基工程后,负有按约定时间完工并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而实际上其完成的2#、3#、6#桩基工程存在偏桩,经验收不合格,导致建**公司对不合格的桩位进行补强,进而产生了补强费用518295元,因此芜湖**埠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公司拒付不合格桩位的工程款并要求赔偿补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公司为进行补强确需垫付相应费用,其主张垫付补强费用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垫付费用的时间及数额,故无法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及计算基数,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建**公司主张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的施工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在施工程序进展中,建**公司有提供图纸、资料及水准点、控制点等义务,并且这些义务为先义务,就是在建**公司完成了先义务的情况下,芜湖基础工程蚌埠分公司才有可能进入下一个施工程序。事实上芜湖基础工程蚌埠分公司已施工结束,因此其主张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自己的先义务,并且桩位偏桩与建**公司未履行先义务有关,均应承担举证责任。芜湖基础工程蚌埠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建**公司对桩位偏桩存在过错以及存在什么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给付不合格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不予支持;主张合格桩基工程的工程款174471元(11333米÷505根×311根×25元/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建**公司已付125000元,尚应支付49471元。依据双方约定,施工结束三天内建**公司应付总工程款的80%计226660元,现尚欠49471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芜湖基础工程蚌埠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虽然2011年9月1日协调会确定3#楼桩位偏位费用由建**公司与项目部各承担一半,但不能等同于项目部对桩位偏位存在过错。而事实上2011年11月22日的《确认书》明确偏位补强费用全部由建**公司负担,说明建**公司对桩位偏位存在全部过错,而作为建**公司的桩基工程发包方,其与芜湖基础工程蚌埠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发生偏桩的情况下,只能找建**公司交涉要求其承担全部补强费用。因此,对芜湖基础工程蚌埠分公司主张建**公司对桩基偏位存在过错,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此规定,芜湖**埠分公司是芜湖**公司的分公司,应由芜湖**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公司给付建**公司补强费518295元;二、建**公司给付芜湖**公司工程款49471元;三、判决第一、二项相抵,芜湖**公司给付建**公司4688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建**公司给付芜湖**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9471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芜湖**公司、芜湖**埠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9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14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9030元,由建**公司负担2836元,芜湖**公司负担261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116元,由建**公司负担618元,芜湖**公司负担1498元。

上诉人诉称

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1月22日《确认书》以书面形式最终确定建**公司应当支付或已经支付完毕的桩*偏位补强费用,建**公司也是依据该《确认书》确定的数额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各施工方支付了桩*偏位补强费用,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产生,芜湖**公司应当以2011年11月22日为起点,以桩*偏位补强费用(扣除应付工程款,即判决确定的468824元)为基数,向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二、芜湖**公司因施工不当造成桩*偏位,违约在先,建**公司支付合格工程款的义务在后,双方互付的债务均为金钱债务,应当自后债务产生之日抵销,且芜湖**公司应支付的桩*偏位补强费用远远超出了建**公司应付的合格工程款,故建**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五项,改判芜湖**公司立即支付建**公司利息损失(以468824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芜湖**公司、芜湖**埠分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偏桩原因没有查清。1、芜湖**公司于2011年春节前施工完毕后要求验收,但建**公司在春节后才对桩*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要求芜湖**埠分公司到场,因此芜湖**埠分公司对有无偏桩、偏桩的程度以及数量均无法知晓,更不能确认,建**公司的做法剥夺了芜湖**埠分公司的知情权。2、即使存在偏桩,桩偏位的原因是十分专业和复杂的技术问题,建设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机械操作人员等相关参与建设的主体均有可能造成偏桩,需要由专业知识的专家作出判断。为此,芜湖**埠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家论证的申请,申请对桩*偏位的原因、补强方案的合理性以及各方对桩*偏位的责任比例进行论证,但原审法院并未支持,而是简单地将举证责任归于芜湖**埠分公司,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芜湖**埠分公司承担。建**公司主张的桩*偏位主要是3#、6#楼,而实际上桩*大面积偏位的主要原因应当是建**公司提供的水准点以及控制点不准导致,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书面交点;根据桩*施工程序,不仅要求建**公司书面提交水准点以及控制点,而且要求监理单位对桩位线进行验收,只有验收合格后才能施工。桩*大面积偏位的另一主要原因应当是桩位线不准导致。原审法院在偏桩原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先入为主地认为偏桩原因完全由芜湖**埠分公司造成,显失公平。3、补强费用518295元是鉴定机构依据基础施工图纸以及修改后的施工图纸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过程中,建**公司也没有提供补强后的基础竣工图纸,因此518295元仅仅是设计的图纸量,并不一定是实际施工量。建**公司提供的汇款单也仅有303000元,且不能证明是否系支付补强费用。因此,补强费用到底有无发生,发生了多少,建**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此外,鉴定报告中也提到了桩*工程偏位是多种原因造成,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案涉桩*工程存在偏桩,且芜湖**埠分公司应当承担偏桩的全部责任,因偏桩已经补强且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判令芜湖**公司支付补强费用,却不支持芜湖**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既违背法律规定,又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芜湖**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建**公司针对芜湖**公司、芜湖**埠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3#、6#、7#楼的水准点和控制点是一致的,首先施工的7#楼基本没有偏桩,足以证明建**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水准点和控制点,芜湖**公司主张第三方对桩基偏位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芜湖**公司一审中已经认可桩基偏位的事实,只是对补强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补强费用已经由建**公司支付给相应的施工队,且提供了转账凭证,还有部分是现金支付,符合目前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请求驳回芜湖**公司、芜湖**埠分公司的上诉。

芜湖**公司、芜湖**埠分公司针对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桩*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芜湖**公司的工程款不应被扣除,应当由建**公司全部承担并支付利息。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补强费用,不存在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建**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芜湖**公司、芜湖**埠分公司提交了其从合肥**案馆调取的2#、3#、6#楼桩基隐藏工程的验收记录,证明该3幢楼的桩基定位是由建**公司确定,监理单位与芜湖**公司现场参与,桩位控制点经过了三方共同复制和检查验收,芜湖**公司的桩基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不存在偏桩问题。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这些桩基的隐藏验收是在桩基完全入土之前,对于即将入土的桩基自身的焊接、防腐、垂直度等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的验收,并非对桩基入土以后是否偏位进行的验收,芜湖**公司施工的桩基是否偏位应当以竣工验收为准。

建**公司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均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建**公司(甲方)与芜湖**埠分公司(乙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其中关于“中间验收”约定“桩在隐蔽前,如桩头焊接质量、桩入土前的实际位移、桩垂直度等,乙方自检后立即通知监理、甲方指定人员参加验收,经监理、甲方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公司一审提交了六张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通过其公司负责人李*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转款支付补强费用合计为303000元。安徽中**责任公司主要依据原基础施工图纸与修改后的基础施工图纸作出桩基偏位补强费用的工程造价鉴定。

2012年7月16日,芜湖基础工程蚌埠分公司向建**公司回函,称“贵司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律师函,主张我司在承建滨湖假日BHF-4地块桩基工程中施工不善,造成2#、3#、6#、7#部分桩基偏位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补强费用551330元应由我司赔偿并支付利息损失,贵司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芜湖**埠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桩基偏位的违约责任。芜湖**埠分公司作为案涉2#、3#、6#楼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负有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了中间验收,但未对竣工验收作出明确约定。芜湖**埠分公司二审提交的均系桩基隐藏工程的验收记录,达不到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根据建**公司提交的监理单位的桩基工程评估报告、设计单位的设计修改通知单、工程联系单以及确认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3#、6#楼桩基工程存在偏桩的客观事实。芜湖**埠分公司上诉认为偏桩原因存在复杂性,不应承担偏桩的全部责任。芜湖**埠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对偏桩原因或是能够排除其自身施工原因造成的偏桩承担举证责任,芜湖**埠分公司原审中撤回了对偏桩原因的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偏桩或是第三方原因造成偏桩,故对原审判决认定芜湖**埠分公司应当承担2#、3#、6#楼桩基工程偏桩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芜湖**公司及其蚌埠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桩基偏位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桩*偏位补强费用的数额认定以及芜湖**埠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强费用的利息损失。建**公司对于偏桩进行补强确需垫付相应费用,且建**公司提交的桩*工程最终验收记录、协调会、确认书、建筑工程取费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存在对于偏桩工程进行整改的事实。但是偏桩补强费用属于建**公司垫付费用,应当以其实际垫付数额为准。原审法院虽然应建**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2#、3#、6#楼偏桩的补强费用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仅是在原基础施工图纸与修改后的基础施工图纸作出的偏桩补强费用的工程造价鉴定,并不能证明建**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了518295元。建**公司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11月22日《确认书》仅是其与总包单位之间对于补强费用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通过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亦可以看出,2011年11月22日之后仍有转款行为发生。建**公司辩称其还以其他现金形式支出,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建**公司主张的补强费用,本院仅以其提交的六张转款凭证确认建**公司实际支付的补强费用为303000元。因芜湖**埠分公司应当承担偏桩的违约责任,故对建**公司主张补强费用的利息损失应予承担。从芜湖**埠分公司2012年7月16日的回函内容可以看出,建**公司已于2012年7月9日向其主张补强费用以及利息损失,补强费用303000元亦系2012年7月9日之前产生,故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7月10日起,以30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芜湖**公司及其蚌埠分公司关于补强费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建**公司关于应当支付补强费用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三、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芜湖**埠分公司的工程款按桩的实际施工长度决算,芜湖**埠分公司已完工11333米,工程款应为283325元。虽然存在偏桩的质量问题,但根据合同约定“若乙方因其机械设备原因或人工操作不当引起的偏桩,应承担相应的补强费用损失”以及本院的认定,芜湖**埠分公司已经全部承担了建**公司垫付的补强费用30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对芜湖**埠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158325元,应当全部由建**公司支付。芜**程公司及其蚌埠分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三天内付到总工程款的80%即226660元,但建**公司仅支付了125000元,尚欠101660元未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因芜湖**埠分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建**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故该10166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工程余款5666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因验收时存在偏桩,建**公司进行补强而垫付补强费用,此时芜湖**埠分公司已存在违约行为,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权,故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建**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建**公司以及芜湖**公司、芜湖**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原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核**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建**限公司补强费用30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合肥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核**工程公司工程款158325元及利息损失(以1016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驳回合肥建**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核**工程公司、中国核**工程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9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14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9030元,由合肥建**限公司负担12270元,中国核**工程公司负担16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116元,由合肥建**限公司负担1905元,中国核**工程公司负担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1元,由合肥建**限公司负担905元,中国核**工程公司、中国核**工程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12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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