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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限责任公司(简称丽**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民法院于2010年8月22日作出(2010)滁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以(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滁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丽**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邢*,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以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3日,中铁**公司蚌宁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何*(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蚌宁高速公路K82+307-K83+998段工程;工作内容为清表回填、路基土石方、淤泥换填石灰改善土、台背回填;乙方于每月二十日将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价款及有关规定报甲方,甲方在二十五日之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工计价;工程的计量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承包人应派人参加计量并提供计量所需的一切资料。2003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对合同中的石灰改善土单价进行调整。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的工程进度计量(结算)表均由何*签字。涉案工程于2004年完工。2005年10月9日,中铁**公司蚌宁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何*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480857元。2010年1月20日,何*与中铁**公司蚌宁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进行财务对帐,确认中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70857元(含材料、机械费等),剩余质量保修金1万元未予返还。2010年2月1日,丽**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中铁**公司与何*恶意串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损害其利益,请求判令中铁**公司与何*支付工程款1567387元、违约金及利息530263元,合计2097650元(违约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发生的违约金及利息请求一并判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2月1日,丽**司与何*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丽**司承包的蚌宁高速公路十二标土方、灰土量,在2004年2月1日“转让”由何*继续完成。同月10日,何*以合肥**限公司名义(乙方)与丽**司(甲方)又签订一份《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承包的蚌宁高速公路十二标后期的土方、灰土量转让给乙方继续完成;甲方已完成的土方、灰土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具体工程量见附表;甲方已完成的土方、灰土的质量由甲方承担,签订日以后的工程质量由乙方承担;甲方在项目部借款到2004年2月1日止,以后借款由乙方承担;甲方已完成的变更、项目部未计量的工程量是甲方的工程量。

再查明:丽**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马鞍山**责任公司,其使用的公章为“马鞍**有限公司”,丽**司的营业执照于2003年10月7日被马鞍**政管理局吊销。原审审理期间,马鞍**政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马鞍山**责任公司”与“马鞍山**限公司”为同一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丽**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名称均为“马鞍山**责任公司”,虽然丽**司使用的印章与登记企业名称不一致,但不影响其合法主体资格的存在,应以登记的企业名称确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中铁**公司和何*抗辩主张“马鞍山**限公司”公章系虚假印章,其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丽**司提供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中铁**公司及何*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中铁**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合同补充》为原件,二份合同上乙方处均由何*签字,无丽**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丽**司称何*系代表丽**司签字,何*与中铁**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丽**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的签字行为系其特别授权委托而实施,丽**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公司从中铁**公司处直接承接工程。根据中铁**公司与何*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每月二十日施工方应将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价款及有关规定报发包方,发包方在二十五日之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工计价,工程的计量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承包人应派人参加计量并提供计量所需的一切资料。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计量验价均经由何*签字确认,丽**司不能提供其在工程施工期间与中铁**公司项目部确认工程量的有关证据。另外,工程的最终结算、财务对账也由何*实施,因此,丽**司诉称与中铁**公司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中铁**公司蚌宁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何*签订,即何*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因此,可以认定2004年2月1日前本案工程由何*交**公司具体施工,2004年2月1日后因土方、灰土量没有完成,丽**司又将涉案工程转给何*继续完成。丽**司主张该工程系其分包给何*,其提供的《工程转让协议》,中铁**公司并不认可,故该协议对中铁**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丽**司与何*之间转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其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因丽**司未以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丽**司可以另行主张。

案涉工程经中铁**公司蚌宁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何*结算,工程价款为3480857元。中铁**公司已支付3470857元,剩余质量保修金1万元未予支付。**公司诉称中铁**公司尚欠丽**司1567387元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丽**司主张何*仅是该公司签订合同的签字代表,未授权何*对工程量进行签字及进行工程结算,要求何*与中铁**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丽**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何*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丽**司诉称与中铁**公司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81元,由丽**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丽**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丽**司与中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认定不清。丽**司保存的大量原始凭证,如临时借地协议、收条及随货同行单、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借条、工资花名册报销表、用工人员工资表、说明、证明等,可证明丽**司于2002年11月实际进场承包了中铁**公司所属的蚌宁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路基工程项目,何*提供不出相关的凭证证明其承包了该工程,中铁**公司和何*在诉讼过程中伪造了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何*仅提供合同的复印件,无合同原件,同时,何*承认《工程转让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该《工程转让协议》真实地反映了丽**司与何*之间的分包关系,结合丽**司提供的大量的相关施工原始凭证,完全能够说明丽**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着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丽**司既是工程的承包人,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称涉案工程是其交由丽**司具体施工与事实不符。中铁**公司与何*恶意串通伪造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损害了丽**司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中铁**公司及何*支付丽**司工程款1567387元及违约金、利息等。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公司答辩称:中铁**公司与丽**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何*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人,也是工程承包人。丽**司提供的工程计量资料,是十二合同段上报给业主的计量资料,是三十多个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资料上无丽**司名称,不能证明是丽**司完成的工程量。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是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的现场验工计价,中铁**公司与何*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进行的12次验工计价也均由何*签字完成,故丽**司与中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丽**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何*答辩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组织施工、现场计价均由其依据合同完成,丽**司与中铁**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现涉案工程已由何*与中铁**公司结算完毕,丽**司于2004年2月1日前施工的工程款,何*已与丽**司结算并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丽**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丽**司与中铁**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铁**公司与何*是否应支付丽**司工程款1567387元及违约金、利息等。

丽**司诉称该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丽**司承建,中铁**公司应与丽**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余欠工程款及利息。丽**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修筑便道通知、涉案工程施工计划、工程变更令、记账凭证、借条、工资花名册报销表、用工人员工资表以及该公司与何*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等证据,经查,丽**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中铁**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修筑便道通知以及涉案工程施工计划、工程变更令等为中铁十七局蚌宁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所属施工队下发,无法证明与丽**司有直接关系;记账凭证、借条、工资花名册报销表、用工人员工资表等系丽**司自己制作;丽**司与何*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中铁**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约定内容对中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丽**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中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为原件,该合同上承包方处签字人为何*,且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个月的验工计价均由何*签字完成,故中铁**公司辩称的其与何*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何*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事实可以认定。何*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组织施工,并与中铁**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系履行合同行为。丽**司还提出何*与中铁**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伪造合同进行结算损害其利益,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丽**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丽**司要求与中铁**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余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丽**司提供的其与何*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何*并未否认,该协议表明2004年2月1日前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由丽**司实际施工完成,丽**司对于该公司与何*之间因工程转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要求丽**司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23581元,由丽**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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