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奥**限公司与江西**工程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原审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奥**司与朝**司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载明:u0026ldquo;朝**司承建奥**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汽车修配厂房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饰、钢结构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中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在90日历天内必须完成土建、装饰和安装全部工程(包括门窗、室内地坪等专业公司施工的分包工程),除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及不可抗力因素外,每延误一天,朝**司应承担违约赔偿金1000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朝**司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时向奥**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u0026rdquo;。同日,奥**司与朝**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30日,合同价款210万元。上述协议于2007年7月6日在合肥市建设委员会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朝**司安排人员按约进场施工,吴*任工程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基础工程于2007年11月1日完工验收,钢结构及工程主体结构于2009年4月2日完工验收后并交付奥**司投入使用。后奥**司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朝**司立即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所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朝**司、吴*返还奥**司超付工程款18289.83元,并开具工程款326017.17元的发票交付给奥**司;三、朝**司、吴*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5万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按每天1000元计);四、朝**司、吴*赔偿延误工期增加的监理费损失12000元及租金损失3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朝**司、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另,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并业已生效的(2011)包*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朝**司**朝**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为叶正权。2007年5月17日,朝阳**分公司与吴*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根据朝阳**分公司承建的奥**司厂房工程具体情况,朝阳**分公司指定吴*为该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负责人,全面对工程负责,朝阳**分公司按工程总价的7.5%收取工程管理费等。上述涉案厂房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为326017.17元。奥**司向朝**司支付工程款267457元,吴*从奥**司领款76850元,计3443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奥**司陈*:其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包*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后每月均向朝**司、吴*催讨超付工程款。朝**司陈*:其愿意配合奥**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验手续,对奥**司关于每月向其催讨超付工程款的陈*认为应有书面证据证明。吴*陈*:涉案厂房工程的施工资料未能向朝**司移交,现仍在其保管;另,吴*对奥**司于每月向其催讨超付工程款的陈*无异议。此外,奥**司、朝**司提交的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中载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系朝**司,钢结构工程分包单位系安徽亚**限公司。

诉讼中,奥**司就其诉称的延误工期增加的监理费损失12000元及租金损失38000元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奥**司与朝**司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且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经庭审查明,奥**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向朝**司支付工程款267457元,吴*从奥**司领款76850元,计344307元,由于吴*系朝**司指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全面负责,其从奥**司领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朝**司的职务行为,故朝**司收取涉案工程款应系344307元。因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厂房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为326017.17元,故奥**司超付工程款18289.83元。因吴*陈述奥**司在另案判决生效后于每月均向其催讨超付工程款,而吴*系朝**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此陈述亦符合日常生活中债权人奥**司事必经常催款正常做法,故本院认为奥**司因每次催款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此次就涉案超付工程款返还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朝**司对奥**司超付部分款项应予返还。奥**司诉称要求朝**司进行并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的主张,因朝**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支持。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延期。从奥**司、朝**司均提供的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清楚载明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饰、钢结构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30日,而双方均提供的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中载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系朝**司,钢结构工程分包单位系安徽亚**限公司,钢结构及工程主体结构于2009年4月2日完工验收,工程显系延期完工,故朝**司作为总包方应对其分包工程延期完工向发包方即奥**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奥**司对朝**司逾期完工的行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朝**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请求,且朝**司对此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对奥**司此次诉称主张朝**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奥**司诉称主张朝**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故奥**司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奥**司诉称主张朝**司赔偿延误工期增加的监理费损失12000元及租金损失38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奥**司诉称主张吴*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朝**司辩称驳回奥**司诉请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称驳回奥**司诉称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请求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吴*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安徽奥**限公司完成原告安徽奥**限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汽车修配厂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二、江西**工程公司返还原告安徽奥**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828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安徽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计10184元,安徽奥**限公司负担9800元,江西**工程公司负担3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美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朝**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朝**司应当向奥**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又以奥**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奥**司一直向朝**司的项目负责人吴*联系、交涉、主张权利,此事实吴*也当庭予以确认。二、奥**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了朝**司逾期完工延长了监理时间,增加了监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奥**司没有提供证据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4)包*一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依法改判朝**司赔偿奥**司违约金550000元,因朝**司延期完工增加的监理费12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朝**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虽存在工期延误,但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本案涉及两方面的工程,一是实际施工人吴*施工的工程主体及装饰部分,二是由奥**司找来的安徽亚**限公司施工的钢结构部分。从双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工程主体部分如期完工,但是钢结构部分竣工时间产生了延误。因钢结构部分工程并非实际施工人吴*施工,所以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奥**司本身,与朝**司及吴*无关。二、即使朝**司需要承担工期延误责任,那也应当由吴*承担,朝**司不需要因此承担连带责任,更谈不上违约责任。奥**司在原审中请求朝**司和吴*共同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二审中其已放弃对实际施工人吴*的赔偿请求,应当视作对工期延误赔偿请求的全部放弃。三、原审法院认定奥**司对吴*、朝**司提出的工期延误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定正确。四、奥**司对于增加的监理费用,除了一份合同和协议,没有提供任何造成了实际经济支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因工期延误导致监理费用增加,而且即使增加了其过错也不在朝**司。监理费用的请求不包含在奥**司原审诉请之中,而该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奥**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答辩称:奥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吴*无关,吴*是代表朝**司从事项目工作,吴*在此期间完成公司交代的任务,是朝**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奥美公司提供新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08年7月2日朝**司和安徽亚**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朝**司将案涉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安徽亚**限公司施工。朝**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三性有异议,这份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奥美公司称在2008年10月份从吴**取得该份合同,在一审时奥美公司并没有提交,钢结构部分的实际施工情况朝**司也不清楚,应当询问实际施工人吴*。吴*在2011年8月23日的另案庭审中称奥美公司把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别人承包与吴*无关,奥美公司的该份证据与吴*的陈述自相矛盾,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请法院予以审查。另2008年时奥美公司就拿到该份分包合同,合同中的工期约定2008年7月5日到2008年12月31日,奥美公司拿到该份合同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之前朝**司与奥美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工期的实际变更,不能以延误工程向朝**司提出赔偿要求,现在提出赔偿要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奥**司主张朝**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主张朝**司在延期完工后,其一直向朝**司的项目负责人吴*主张相关工期延误违约金,朝**司认为其没有收到奥**司的任何主张,吴*与朝**司是挂靠关系,其作出的承诺不能代表朝**司,吴*对奥**司一直向其主张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已生效的(2011)包*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来看,2007年5月17日,朝**司合肥分公司与吴*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u0026ldquo;朝**司合肥分公司指定吴*为该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负责人,全面对工程负责u0026rdquo;。**公司作为发包方,基于朝**司合肥分公司认可吴*全面对工程负责,故其是有理由相信吴*代表朝**司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后其一直向吴*主张相关权利,吴*对此也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奥**司向朝**司主张相关权利,奥**司每次向吴*主张权利的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奥**司认为其诉请朝**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以及朝**司与安徽亚**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表明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系朝**司,钢结构工程分包单位系安徽亚**限公司,钢结构及工程主体结构于2009年4月2日完工验收,较之于朝**司和奥**司合同中所约定的竣工工期,显系延误。但本院注意到,由于本案涉及到安徽亚**限公司,而安徽亚**限公司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且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较为完备的相关工程施工资料,因此,在是否存在工期顺延以及工期延误责任上无法做出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公正处理,故对奥**司关于钢结构工期延误违约金以及有关租赁费、监理费损失的诉请,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双方与安徽亚**限公司等各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奥**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判处理之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上诉人安徽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