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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诗**责任公司与芜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诗杰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的商业合作伙伴,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园林工程承包书,工程地点在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名称为奎湖生态苑一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造价暂定为150万元,同时合同对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苗木的养护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栽种及养护,苗木栽种完成后,被告工程部的周*于2012年1月5日对苗木的品种及数量进行了核实,并在核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17日,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陈**对照工程部的数量统计,计算的工程款为464750元,并签字确认,且同意于2013年1月9日原告将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6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诗*公司与被告伟**司签订奎湖生态苑一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苗木的养护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核实。2012年3月17日,根据工程量清单,核算工程价款为464750元,被告伟**司代表对价款进行确认。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交接,被告伟**司接受了上述工程。工程交付后,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诗**司与被告伟**司签订的园林工程承包合同书,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诗**司已依约完成相应绿化景观工程,伟**司也已对合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因此,诗**司要求伟**司支付工程款4647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伟**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诗**责任公司工程款46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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