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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芜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0年底,金**承建安徽**限公司3#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与金**达成协议,被告将其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工程价款为350000元。金**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为此原、被告与金**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金**欠原告债务由被告承担,给方对此均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罗*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债权人金关水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依法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限公司辩称:20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在转让过程中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故对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芜湖**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明确说明该协议一式三份并由各签字人签字后债权转让方有效,协议上只有金关水和原告的签字;该协议是债权债务的转让,不是工程款,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芜湖**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底,金**承建安徽**限公司3#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与金**达成协议,被告将其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工程价款为350000元。金**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未付。为此原、被告与金**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金**所欠原告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对此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债务,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受让该债务后即应该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该自原告起诉时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人民币200000元整,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50元,由被告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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