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三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江苏天**限公司与芜湖绿**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注:芜湖**限公司系芜湖绿**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该公司尚未设立),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芜湖苗木大市场工程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予以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的具体细节事项通过《补充协议书》的形式给予了约定,然因种种原因被告承建之工程进度十分缓慢,无法按合同约定条件和日期完工交付,于是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完善。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因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落空,在此特要求解除合同,且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就上述损失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16182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上诉状主体资格适格;

2、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芜湖花木大市场A1-A15楼工程项目的合法性;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芜湖花木大市场工程业已获得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合法受让该幅土地;

5、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报验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证明芜湖花木大市场A1-A15楼工程具备法定的开工条件并依法进行了开工;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芜湖县花木大市场具体工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7、《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细节事项的补充约定及相关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被告江苏天**限公司与芜湖绿**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注:芜湖**限公司系芜湖绿**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该公司尚未设立),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芜湖苗木大市场工程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予以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的具体细节事项通过《补充协议书》的形式给予了约定,然因种种原因被告承建之工程进度十分缓慢,无法按合同约定条件和日期完工交付,于是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付工程款11182724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复工,并确保第一批工程在同年8月15日交付使用,原告同时支付50万工程款。若一方违约,须按总工程款1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因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落空,特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因种种原因处于半停工半等待状况后,经协商又达成补充协议后,被告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并交付使用,显已违约。被告应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第四条的违约情况已包含在第六条中,因此原告要求按第四条的约定重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违约,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倡导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芜湖**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限公司违约金1118272.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4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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