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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三**限公司与芜湖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芜湖县机械工业园内(新芜经济开发区内)的电房、门厅、围墙、道路、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工程总价格合计为2828000元。上述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

2012年3月22日,安徽新**管委会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原告,上述工程因不符合开发区整体规划,限令立即停止施工,致双方上述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工程建设停止后,该工程决算:该工程造价合计为2093554.79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3554元未付,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房、门厅、围墙、道路、安装工程等工程合计工程款1943554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人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系建设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约定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案件事实;

3、芜湖宁**有限公司(一期)房建附属工程决算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2093554.79元;

4、安徽**开发区通知单,证明被告的工程建设不符合开发区整体规划,限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予终止。

5、双方就支付工程款确认书,包括另一个公司江苏**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530285元,其中有20万元是被告委托支付,并不是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是违约解除。但有部分工程拒绝施工,被告为避免损失过大,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保留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具体在后面解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决算报告后回函,证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有大量工程未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在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结算书;

2、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原告承包的工程至今对工程质量未验收。被告提交的对账确认是建立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我们认可合同造价1513097.47元。被告已经提交,原告负责人窦**签字,但未盖章。现在已经有盖章的在原告处。

3、汇款凭证9张,证明原被告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3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请法庭审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专用条款26条规定按工程款支付60%,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与事实法律不符。对证据三被告收到原告通过的工程造价后,被告回函给原告,提出工程未完工,不符合竣工要件,也不符合结算条件,在原告起诉后,我们提出完工工程计算。对证据四被告没有收到这份通知,请求法庭让原告提出开发区原告或说明。被告向法庭说明,被告自开庭前没有发出停止施工通知。对证据五被告要求法庭庭后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回函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该工程系被告方原因致停工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有权对完工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方通过决算书数额是按有关工程规定进行决算,符合有关规定,有事实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有异议可以提出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未申请,决算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该对账表是审核汇总表,原告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汇总表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窦**签字只是收到该汇总表,没有代表原告方作为施工单位给出意见。原告未同意,施工单位意见是空白,没有给出同意意见。数额,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认可。原告方就施工款在庭后与被告协商,能协商,按协商定。不能协商按司法鉴定。对证据三对支付工程款数额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付款是与另一单位江苏**公司是概括性付款。原告同意庭后进一步对账。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8日、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芜湖县机械工业园内(新芜经济开发区内)的电房、门厅、围墙、道路、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工程总价格合计为2828000元。上述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

2012年3月22日,安徽新**管委会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并告知原告,上述工程因不符合开发区整体规划,限令立即停止施工,致双方上述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工程建设停止后,原告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为2093554.79元。被告收到决算书后,于2014年1月9日致函原告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决算条件,要求原告按约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申请延期举证期限,并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就涉案工程达成最后决算结果,核定工程价款为1513097.47元。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又订立确认书,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及芜**公司付工程款6530289元(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同一人),另原告曾为被告支付第三人钢材款20万元。

同时查明,芜湖三**限公司为被告所建工程最后决算核定为6731306.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工程因种种原因不能施工后,双方就原告已完工部分的价款经多次协商审核,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按约付款。因被告付给原告及芜湖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明确区分,应按各自工程价款所占比例分摊。关于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从被告2014年1月9日致原告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仍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始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行使期限内,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芜湖三**限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芜湖宁**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准予。

二、被告芜湖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芜湖三**限公司工程款373645元,并自2014年1月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二、三条履行义务,依法折价、拍卖涉案工程,原告芜湖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芜湖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92元,由原告芜**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芜湖宁**有限公司负担17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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