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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芜湖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开发的嘉华丽影小区2#、5#、8#、11#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总工期为日历24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2012年3月28日,监理单位下达开工令,被告开始施工,但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延期达17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延期竣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953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

4、开工令,证明被告安装合同约定及开工令确定的时间开工建设的事实,但至今工程未竣工;

5、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约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曾书面函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芜湖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开发的嘉华丽影小区2#、5#、8#、11#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总工期为日历24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2012年3月28日,监理单位下达开工令,被告开始施工。2014年2月24日原告函告被告其承建的工程已逾期,催被告交房。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监理单位向原告移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有违约行为,如延期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原材料、变更设计或不履行协助义务等而致被告工程延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240天,起算以开工令为准。但开工令下达后被告开始施工,直至2014年4月10日才完工。工期达24个月,逾期16个月。被告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同时也未举证本案原告违约二造成工程延期,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或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以涉案标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过高,从企业正常融资的角度分析,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倡导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因工程延期给原告芜湖**限公司造成的损失811978.7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9元,原告负担6459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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