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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芜湖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芜湖县机械工业园东区的芜湖宁**有限公司(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办公楼、宿舍楼、2#3#厂房),该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不含防火涂料、含普通面漆),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105万元。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

2012年3月22日,安徽新**管委会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并告知原告,上述工程因不符合开发区整体规划,限令立即停止施工,致双方上述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工程建设停止后,该工程经决算:该工程造价合计为8335432.97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5432元未付,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办公楼、宿舍楼、2#3#厂房等工程合计工程款2185432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人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系建设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约定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案件事实;

3、芜湖宁**有限公司(一期)房建附属工程决算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8335432.97元;

4、安徽**开发区通知单,证明被告的工程建设不符合开发区整体规划,限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予终止。

5、2009.12.25日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方委托窦**支付了20万给被告,被告也收到,请求被告归还。如果被告认为陆续返还,那总工程款就少付了20万;

6、2013)芜民一初字01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方通过原告在向原告支付的653万元中有20万是被告方委托原告向本工程的施工单位得力钢构公司支付,该20万元不能计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7、2014.10.29日确认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以及案外人三**司合计支付了6530289元,但其中有一笔20万元是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给了得力钢构公司,被告以及收款方得力钢构公司三方于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万保证金我们财务显示是窦*宏付的。是否是华实付的请法庭认定。关于保证金我们已经陆续在工程款中归还了原告。总付款数额是不变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是违约解除。但有部分工程拒绝施工,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收到决算报告后回函,证明我们对决算书不认可;

2、原被告经第三方核实的工程价款6731306.27元,证明该价款是建立在原告所建工程是合格的情况下,在没有确定是否合格的情况下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3、付款凭证,证明该工程我们已经付款5400289元,是总付款减掉付给三**司的金额。

4、第三方审计造价费用,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金额到实际确认的差额审计单位是按比例收取费用的,差额的3.5%大概有4万元。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的差价是施工方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请法庭审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合同26条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工程进度款按原告原工程工作量5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75%,余款25%在12个月期满后付清。原告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现在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与该条款不符。对证据三、决算书,被告收到后回函不认可。对证据四、被告未收到该通知单,请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五,是以窦**名义支付的,窦**要确认是江苏华实付的,我们也承认。对证据六、是否包括20万回去核实。对证据七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回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该工程系被告方原因致停工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有权对完工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方通过决算书数额是按有关工程规定进行决算,符合有关规定,有事实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有异议可以提出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但是被告未申请,所以决算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该对账表是审核汇总表,原告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汇总表有原告工作人员窦**签字。但窦**签字只是表明收到该汇总表,没有代表原告方作同意意见,施工单位意见也是空白的,没有给出同意意见,数额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也不认可。原告同意就施工款在庭后与被告协商,如果能达成一致意见,就按协商意见办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三、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我们需要对账确认后才能确认。已经支付的6530289元中有20万是委托原告支付给得力钢构,应该减去。保证金在支付工程款中已经支付,应该在工程款中减去。审计是单方面委托的,要我们支付费用,我们不是委托方也不认可,按核减数额支付费用对我们更不公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芜湖县机械工业园东区的芜湖宁**有限公司(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办公楼、宿舍楼、2#3#厂房),该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不含防火涂料、含普通面漆),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105万元。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

2012年3月22日,安徽新**管委会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并告知原告,上述工程因不符合开发区整体规划,限令立即停止施工,致双方上述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工程建设停止后,原告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为8335432.25元。被告收到决算书后,于2014年1月6日致函原告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决算条件,要求原告按约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申请延期举证期限,并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就涉案工程达成最后决算结果,核定工程价款为6731306.27元。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又订立确认书,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及芜**公司付工程款6530289元(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同一人)。原告曾支付给被告保证金20万元,另原告曾为被告支付第三人钢材款20万元。

同时查明,芜湖三**限公司为被告所建工程最后决算核定为15130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工程因种种原因不能施工后,双方就原告已完工部分的价款经多次协商审核,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按约付款。因被告付给原告及芜湖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明确区分,应按各自工程价款所占比例分摊。关于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从被告2014年1月6日致原告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仍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始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行使期限内,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苏华**限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芜湖宁**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准予。

二、被告芜湖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江苏华**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三、被告芜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江苏华**限公司工程款1540469元,并自2014年1月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二、三条履行义务,依法折价、拍卖涉案工程,原告江苏华**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江苏华**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69元,由被告芜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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