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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芜湖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新诉被告芜湖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及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鸣**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芜湖鸣**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蒋**结算工程款后,因暂时无力支付,故向蒋**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如下:“今欠到蒋**工程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1.5%”,并由被告在此欠条上加盖公章。现因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95000元(按照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上半年,被告与原告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工程交由原告等人施工。至2012年1月,工程因故停工。双方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70余万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对余款50万元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注明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未给付。后被告厂房由他人继续施工结束,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也以个人名义承建被告厂房工程,但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后,被告对所欠余款出具欠条,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厂房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给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鸣**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工程款5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履行时应扣除已给付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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