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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对外西北**限公司与芜湖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对外西北**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对外西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道路,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施工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到2012年7月底,原告在施工的工程中发现被告公司人去楼空,找不到被告公司的人联系工作、签字等,原告的施工被迫停止,至此原告施工量估算达100万元左右。为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想方设法找被告,均杳无音信。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施工款199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2、证明,证明被告公司业已停业、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约;

3、结算书,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除结算书按鉴定结论确认外,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蟠龙生态农业产业园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价款为8702869.81元,工期为145天,合同还约定其他各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同年7月,因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40万元保证金,致原告停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被迫停工。后被告下落不明,经与相关部门协调和查找,被告仍无下落。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由芜湖**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金额为554884.77元。另有二处需经法院庭审后确认:一是签证上有监理单位的签证盖章但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数额为103498.64元。二是实际施工中的工程量与图纸范围不一致,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确定的数额为245074.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自身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而停工,责在被告。现原告诉求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中需由法院确认的二个问题:一是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而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问题。因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方在施工现场的全权监督和管理,因而其签字盖章应予认可。二是实际工程量与图纸不符问题,根据被告2012年5月15日的说明,被告明确说明与图纸设计单位存在一些问题,图纸设计问题与原告无关,因而原告实际施工应是对设计的部分变更。按照实际履行的现实,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对外西北**限公司工程款903457.68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3020元由被告芜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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