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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责任公司与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陵县**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以下称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2011年4月将100万吨水泥粉磨站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原告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多次提出无理要求,故意停工,拖延至2012年5月中旬才完成主体工程,足足延误了8个月,被告多领取了工程款,迟迟不愿与原告决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延期完工违约金48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至300000元),并要求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

3、协议。

4、付款凭证。

5、会议纪要。

6、工作联系单。

7、律师函。

8、工程决算审核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繁昌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的认定,不能以原告自行委托的造价单位的初稿作为依据,原告要求退回多领取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我们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亦无依据。合同虽约定了开工日期,但原告迟迟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我们认为,本案开工时间应以施工许可证发放时间为准,工期延误,原告亦有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亦过高,土方工程是原告自已施工的,用了3个月左右时间,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顺延。施工过程中,原告安装机械设备,耽误我方施工,也应顺延工期。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回复。

2、速递物流单。

3、协议。

4、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建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Ⅰ期]扩建工程,2011年4月,通过南陵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招标,被告中标,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就粉磨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施工内容: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即:配料库、水泥库、包装房、磨机房。暂定总价款550万元。双方特别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天,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天。2011年4月8日,被告进场施工,土方开挖与回填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实施并同步进行,大型设备安装亦由原告组织实施并同步进行。配料库库底板以上原设计为钢板仓后变更为砼料罐(滑模),2011年5月6日,被告将部分滑模施工任务分包给日照泰**限公司,并对施工工期进行了约定,即收到通知或传真后7日内进场,预留15天的模具加工制作期。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该部分施工工艺的变更事宜,签订了协议。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就施工扫尾内容由南陵县家发镇政府组织召开协调会,会议达成共识:一、被告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确保30个太阳日完成,施工单位进场时原告支付10万元启动资金……。2012年5月,被告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发函致被告,要求其准备竣工验收资料,以便组织竣工验收。2012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2012年11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依据图纸及实际工程量,对被告未实施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以便完成工程的决算事宜。

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编号3402232012092901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招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合理安排施工事宜,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现被告拖延至2012年5月方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2011年4月8日进场施工,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但延至2012年5月被告方完成主体工程,延误工期达九个月,被告抗辩认为,土方为原告自行施工影响了工期,考虑到该工程有四个部分组成,被告亦可同步组织施工,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应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日期起算竣工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1年4月8日进场施工,行政执法机关并未因施工许可事宜对被告进行查处而延误工期,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在施工过程,原告同步安装机械设备,会耽误施工工期,但并不能说明耽误天数,本院根据实情酌情扣除2个月。被告提出施工工艺变动工程量增加,应顺延工期,但不能说明工程量增加多少,工期应顺延多长,为减少讼累,本院酌情确定顺延工期2个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工期延误一日罚款2000元,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被告抗辩过高,应予减少,本院采纳被告抗辩理由的合理部分,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每日1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金额为1800×30×5u003d270000元。被告完成了建筑工程的主体施工任务,依法依约均应向原告提供全套竣工验收资料,经原告催促仍不能提供,显属无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全套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陵县**责任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南陵县**责任公司全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三、驳回原告南陵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8元,由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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