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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赵**与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赵**与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赵**的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土地划拨协议书”,为加快三里镇城镇化建设。被告同意划拨峨岭大桥南侧新建下线两侧约170个门面房,占地约21896平方米给原告联户建房,同时被告同意将开发地段的路基、路面及相关配套工程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联户建设。被告将路基、路面及配套工程交予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路基、路面工程做好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予以结清了相关工程款。随后,原告将路基、路面工程的配套工程做好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相关单据上也予以签字,原告多次要求结清工程款,被告的领导多次调动,以没有了解具体情况为由,一直没有和原告办理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决算,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法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1714.99元(包括结算价216760.99元,垫付费用89954元,律师费5000元,费用开支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费及费用开支共计15000元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签订《土地划拨协议书》一事属实,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峨岭大桥南侧新建下线工程需要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施工,而二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却进行了施工,违反协议约定;2.原告购买相关材料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及时至被告处结算报销,而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具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一份《土地划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划拨峨岭大桥南侧新建下线两侧约170个门面房,占地约21896平方米给二原告联户建房。同时,被告同意将开发的路基、路面及相关配套工程交二原告施工,相关事宜另行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亦约定,二原告须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但其后原、被告未按《土地划拨协议书》中的约定签订配套工程的具体书面合同。2005年10月左右,二原告对路基、路面的配套工程开工建设,该配套工程于2008年9月竣工验收。直到2013年9月24日,双方对配套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16610.99元。另两原告在施工期间为被告垫付各项材料及拆迁等相关费用84747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二原告身份证、《土地划拨协议书》、发票十一张、森林植被恢复费凭证一张、三里**楼路配套工程量复查单(2013年9月24日);被告举出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峨岭大桥南侧新建下线地段的路基、路面的)相关配套工程发包给两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因二原告无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该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均有口头约定并予以结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双方对结算价格及二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均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赵**工程款及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1357.99元;

二、驳回原告杨**、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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