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江苏扬**有限公司、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委托代理人许*、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李**诉称: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杨**系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7月,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被告杨**告知原*,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公司承揽了“安徽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该工程位于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告知原*如有意承建该工程,被告杨**可以将工程介绍给原*承建,但要打200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公司的账户上。原*经过考虑后,决定以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原*找到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公司的负责人周**,经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公司承诺只要原*将2000000元到账,原*在2013年7月20日前即可以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名义与安徽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于2013年7月5日将2000000元保证金打入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公司账户,2013年7月7日被告杨**向原*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公司及杨**没有将工程交与原*承建。原*与上述两被告多次交涉,两被告再承诺如不能将工程交由原*承建,则将2000000元退还给原*。嗣后,原*多次要求被告将2000000元退还,均未果。

原*认为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公司及杨**系保证金的收款人,对此,理应负返还责任。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与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2、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其利息212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某李**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的主体资格适格;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系江苏扬**有限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3、个人业务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将2000000元汇给了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第一、第二被告将原*2000000元保证金使用至今。

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原某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某要求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退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可以证明原某向被告江苏扬州**司芜湖分公司汇了2000000元款项,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和其相互关系;但是我们同意被告杨**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如果是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收到款项作为保证金,应该由其出具收条,而不是被告江苏扬州**司芜湖分公司出具收条,所以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与原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综上,证据3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杨**对原某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某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实是被告杨**收到原某工程保证金,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杨**非法占用该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原*的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有向原*退款的义务,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向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主张权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对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项目评审记录表、收款报单,证明申请投标及出资承建“新捷柯”工程的主体是被告杨**,原*并非出资项目的投标申请人及出资承包人,原*与扬**公司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

2、说明,证明被告杨**委托原某向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账户汇入2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3、收条(含借条),证明扬州**分公司已经将2000000元保证金退回被告杨**的事实。

原某李**对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项目评审记录许多栏目是空格的,因此我们认为是虚假的记录;如是真实恰恰证明被告杨**是被告江苏扬州**司芜湖分公司的员工;收款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是被告杨**单方面做的虚假记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不足以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如2000000元已经退还,应该有相关的交易记录。

被告杨**对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辩称:一、针对诉讼请求方面。1、应该驳回原*第一项诉讼请求;2、工程保证金是以被告杨**的名义打入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账户,该保证金已经被杨**领取,现愿意退回保证金;3、原*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针对事实理由部分。1、被告杨**不是被告二项目经理;2、“新捷柯”工程是被告杨**挂靠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进行投标;3、原*和被告杨**是内部合伙关系,该内部合伙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不知情;4、该项目投标、挂靠、公关等活动均由被告杨**完成,原*没有参与;5、该工程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是该工程实际没有开工建设;6、被告杨**领取保证金没有及时归还原*的原因是其内部分摊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招标文件,证明1、新捷**技公司因新建厂区(一期)工程进行招标邀请;2、招标保证金20000000元;3、新捷**技公司基本信息,及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开工建设的事实;

3、收条,证明江苏扬**有限公司分公司收到被告杨**交纳的2000000元投标保证金,来源是原某打入的;

4、收条,证明杨**向原某出具收条一张,同时证明杨**欠原某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安徽新**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保证金。

原某李**对被告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1、由于被告杨**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我们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真实性不清楚;2、对于新捷柯工程是否存在我们也不清楚;3、若是真实的,根据招标保证金是20000000元而非2000000元;

对证据3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2000000元保证金是原*汇的,而非被告杨*军汇的;对证据4,2000000元是原*汇给扬州分公司的,且被告杨*军是在原*的要求下代表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具收条的。

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被告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杨**所有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某李**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汤*、潘*出庭作证,旨在证明:1、江苏扬**有限公司芜**公司收到2000000元保证金;2、江苏扬**有限公司芜**公司负责人周**同意将工程交给原某承建;3、若没有履行合同,被告同意将工程保证金退回给原某。

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证人汤*、潘*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

证人证言仅可以证明2000000元是原*汇的,不能证明是原*承建“新捷柯”工程的保证金,不能证明原*与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建立了直接的法律关系。

被告杨**对证人汤*、潘*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两证人与原*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同时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收条内容不符,当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不一致时,应该采用书证的证明目的;2、两证人均没有证明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意将该20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事实上是该保证金已经退回被告杨**,由此否定了原*的证明目的和原*在诉状中的事实。

原某李**对证人汤*、潘*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原某的证明目的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杨**以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司名义招投标承建安徽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2013年7月,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被告杨**告知原*,被告江苏扬州**司芜**公司承揽了“安徽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该工程位于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告知原*如有意承建该工程,被告杨**可以将工程介绍给原*施工,但要打200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江苏扬州**司芜**公司的账户上。原*经过考虑后,同意以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原*找到被告江苏扬州**司芜**公司的负责人周**,经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江苏扬州**司芜**公司承诺只要原*将2000000元到账,原*在2013年7月20日前即可以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名义与安徽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于2013年7月5日将2000000元保证金打到被告江苏扬州**司芜**公司账户,2013年7月7日被告杨**向原*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江苏扬州**司芜**公司及杨**没有将工程交与原*承建。原*与上述两被告多次交涉,两被告再承诺如不能将工程交由原*承建,则将2000000元返还给原*。嗣后,原*多次要求被告将2000000元退还,均未果。原*认为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被告江苏扬州**司芜**公司及杨**系保证金的收款人,对此,理应负返还责任。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李**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捷柯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杨**通过口头协议由原*打入保证金而被告将工程交与其承建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双方约定,原*将保证金打入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后,被告理应将承诺的工程交与其承建。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约定,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原*。本案中被告均承认收到原*所打入的保证金。本案被告杨**代表第一、第二被告在安徽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申请投标,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承担,故该保证金应由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负责退还。因此,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其不负有向原*退还保证金义务,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将保证金退给被告杨**,故该保证金应由被告杨**退还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杨**辩称其与原*李小兵存在内部合伙关系且保证金系委托原*打入被告账户的,现愿意承担退还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承担,故该保证金应由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负责退还。由于被告没有实际退还该保证金,对此应负违约责任,原某要求被告承担延期退款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某李**与被告江苏扬州**司芜湖分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

二、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原告李**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