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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与芜**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与被告芜**民医院(以下简称惠**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司的诉讼代理人徐*与徐**及被告惠**院的诉讼代理人郭**、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司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办公大楼网架屋面及门前玻璃雨棚工程;合同价为41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对帐单及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的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惠民医院辩称:欠原告60000元钢结构工程余款无异议,但该工程质量有问题,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阳公司系从事异型钢制品加工、销售的建材企业。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办公大楼网架屋面及门前玻璃雨棚工程;合同价为41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网架屋面、门前雨棚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经验收合格(如甲方原因不能及时验收,可视为验收),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施工,至2010年10月前后竣工。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被告按约定共支付35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的60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认为质量有问题即门前雨棚渗水,故不愿支付此工程余款。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60000元工程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市**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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