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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敬**限公司与永康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芜湖县**术开发区的厂房交由原告承包,约定工程款一次性包干3080000元,后期签字变更及增加的附属工程合计工程款2221352元,材料差价补偿170000元,最后决算总价为5471352元。

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818100元,对剩余工程款655352元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5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变更及附属工程决算统计表,证明合同外变更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

4、便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就材料差价补偿原告1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承建工程事实,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决算总价5471352元无异议。2.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5149200元,而非原告所称4818100元。3.原告承建被告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修复费用。4.因原告未对其施工工程中的牛腿按图施工,导致被告重大财产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为: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工程量确认表等,证明杨**系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已及围墙、道路、吊车牛腿等部分建设工程由被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没有按图施工;

3.付款清单及凭证,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5149200元。

4.律师函、证明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通知原告;

5.48个牛腿维修费用造价预算书,证明被告为维修48个牛腿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1.2011年11月24日5万元、2012年1月16日24.5万元、2012年5月25日的18万元、2012年11月6日的6000元与本案无关。前三项是被告法人私人住房装修,委托原告下的施工人施工所应付的钱。第4笔是工程棚应该拆除但给被告使用被告所支付的费用。2012年11月20日的4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期6个月我们贴息总承兑汇票金额的3%共12000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合同相对方是永康市富仕达,但律师函是受芜湖富仕达委托所发,我们不知道这个单位与合同相对方是什么关系。对证据五、只能作为一般书证,不具有鉴定这样的证据效力。该工程如果有质量问题在工程质量的范围和维修的方案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做出的预算书不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新芜经济开发区的1#、2#厂房交由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及部分装饰,合同固定价308万元,工期为180天,双方还约定了材料价格和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部分以签证单予以确认。因变更及附属工程双方于2012年8月5日审核为2221352元,被告补原告材料差价17万元,原告承建的被告工程总价款为5471352元。原告施工及工程结束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4830100元,付给原告项目经理18100元,计4848200元(其中2012年11月20日给付4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期为6个月),另外施珍分两次汇给吴**295000元,汇给杨*临时棚费用6000元。被告使用该工程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称使用后发现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则说明工程结束后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已经开始使用。现被告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根据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如果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项目经理收到的18100元围墙油漆及人工费,此项内容在签证范围内,应属被告所付的工程款;施*分两次通过借记卡汇给吴**的29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举证受原告指示向第三人付款,因而此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算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按约给付原告4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期为6个月,应承担相应利息12000元;被告付给杨*的6000元临时棚费不应计作工程款。由此观之,被告实际付给原告工程款4836200元,被告对所欠原告其余工程款应当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康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敬**限公司工程款63515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4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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