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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安徽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下属芜湖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原告为被告承包芜湖市弋江区纬三路、纬二路和港一路道路改造工程摊铺沥青砼。合同约定:“工期为8个工作日和6个工作日;付款方式:设备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0%,底层铺完付总工程的70%,沥青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不含税);质量要求为合格;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且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11年元月15日双方对港一路工程进行决算,共计为1478000元工程款,扣除已付1006000元,尚欠472000元;同月17日双方对纬三路和纬二路工程进行决算,共计为1116000元工程款,扣除已付900000元,尚欠216000.三条路合计欠工程款6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致使原告的正常生产受到严重影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88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约2万元(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并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将弋江区港一路道路改造工程中摊铺沥青砼任务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4、决算表,证明经决算港一路工程款为1478000元;

5、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将弋江区纬二路和纬三路道路改造工程中摊铺沥青砼任务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6、决算表,证明经决算纬二路和纬三路工程款为11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承诺每条路按10万元给被告损失,但后我们实际修复2条路共用808000元。

被告安徽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港一路检测报告,证明港一路压实度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

2、纬三路检测报告,证明纬三路压实度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

3、整改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和修复所花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2、我们目前为止,没有收到任何路面存在问题的书面整改通知;3、由于三条路面早已实际使用,没有竣工验收而交付使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以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法庭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15日,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下属芜湖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原告为被告承包芜湖市弋江区纬三路、纬二路和港一路道路改造工程摊铺沥青砼。合同约定:“工期为8个工作日和6个工作日;付款方式:设备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0%,底层铺完付总工程的70%,沥青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不含税);质量要求为合格;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且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11年元月15日双方对港一路工程进行决算,共计为1478000元工程款,扣除已付1006000元,尚欠472000元;同月17日双方对纬三路和纬二路工程进行决算,共计为1116000元工程款,扣除已付900000元,尚欠216000.三条路合计欠工程款688000元。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存在质量为由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对原告工程质量及价款无异议,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事实表明,关于工程质量被告未曾书面函告原告,且被告在处理方案中也认为“主要是因为当时检测期间路面在下雨,受路面潮湿情况影响,造成弯沉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施工路面沥青厚度由被告控制,因此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88000元,并自2011年2月16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延期履行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保全费4270元计15150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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