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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限公司与芜湖晟**有限公司、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宽公司)与被告芜湖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祥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与被告晟**司及被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冯**及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宽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公司在芜湖县湾沚镇开发的“楚王城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原告按约履行完所有义务。该工程经双方确定总款为16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757000元,尚有工程款843000元迟迟没有给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公司给付原告843000元工程款及被告张**、冯**、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与现场签证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工程及其增加的事实。

2、协议书与公司三股东所作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该债务分摊给各股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晟**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还款的主体不事实,本公司已给付300000元。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及数额事实,但还款主体有误。该债务经三股东与原告协商后,本人已给付457000元。

上述二被告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张**、冯**与李**被告晟**司的三股东;

2、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债务已与被告晟**司无关;

3、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晟**司已给付300000元及被告张才华已给付457000元工程款。

被告冯**及李*在我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祥宽公司系从事经营园林化设计、施工等工作的企业;被告晟**司系由被告张**、冯**与李*三股东分别按51%、35%、14%投资的自有房屋销售企业,其中被告李*系隐名股东。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晟**司签订景观绿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晟**司在芜湖县湾沚镇开发的“楚王城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原告按约履行完所有义务。该工程造价总款经双方确定为16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晟**司给付3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晟**司催要工程款时,其法定代表人张**(本案被告)叫来另二名股东即本案被告冯**与李*,四人达成《协议书》,将被告晟**司下欠原告1300000元转由该公司三股东个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注明:由于甲方即被告晟**司资金问题,决定春节前由三股东按各自投资比例共给付700000元;余款由三股东按各自比例在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该协议签字生效后与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三股东即本案三被告当场分别向原告出具第一期还款承诺书或欠条:在春节前即2013年2月5日被告张**给付原告357000元(此款已按期兑现)、被告冯**给付245000元、被告李*给付98000元。三股东对第二期即2013年5月30日的还款计划均未作出承诺书或欠条。被告张**应当给付的总工程款为663000元,至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张**共给付457000元,余款20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冯**及李*应当给付的总工程款分别为455000元及182000元,至今均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景观绿化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故合同或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在向被**公司要钱未果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故要求被**公司给付所欠的工程款843000元及其三股东按份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要钱未果后,无奈签订”的证据,“按份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的三股东签订的此协议书已构成了有效的债务转移,该债务已与被**公司无关。所以应当按此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义务。鉴于此协议的履行期限均到期,故被告张才华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06000元;被告冯**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55000元;被告李*应当给付其工程款共计18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限公司工程款206000元;

二、被告冯国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限公司工程款455000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限公司工程款182000元;

四、驳回原告芜湖**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元,被告张**承担6237元;被告冯**承担4281元;被告李*承担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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