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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限公司与芜湖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告芜湖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城南学校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内容、地点、单价与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义务并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9月1日交付城南学校使用。该工程造价总款为1111040元,被告分三次给付2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911040元迟迟没有给付。故原告要求法院按合同约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11040元工程款及573955.2元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城南学校沥青结算》各一份及其附件,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王*升签订了一份关于城南学校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内容、地点、单价与结算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分两期摊铺每次摊铺时支付5万给乙方,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息3%支付给乙方。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义务并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9月1日交付城南学校使用。该工程造价总款为111104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付50000元、2012年8月付100000元及2012年中秋节付50000元,三次共给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经被告项目经理王*升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11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91104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573955.2元的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由此造成的损失证据。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利息予以调整:被告自2013年10月23日即双方结算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限公司工程款9110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即双方结算之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芜湖**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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