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有限公司与芜湖先达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先达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先达房地**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芜湖**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被告在芜湖县城北开发长岛美域小区,因配电安装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于2010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价包工包料3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将该工程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在支付230万元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事项,均遭被告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芜湖**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工程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付款期限;

2、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3、票据,证明被告支付230万元,尚欠9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先达房地**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原告芜**有限公司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芜**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先达房地**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芜湖县城北长岛美域小区的10KV/0.4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32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1年10月28日该工程验收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30万元,尚欠9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先达房地**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延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芜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先达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有限公司工程款9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芜湖先达房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