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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刘**等与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山东菏泽**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刘**、邵**诉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山东菏泽**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不服,提起上诉,芜湖**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3年7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刘**、邵**及委托代理人花恒胜,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山东菏泽**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中标安徽芜湖县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同年10月份,原告邵**等三人经人介绍为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芜湖县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组织车辆,承担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土石方的运送工作。原告每天拉完土方后都由被告方出具收条,被告方的会计王方位或现场负责人尚世*核实后,向原告出具总运输车数的收据。其中收到原告后八轮21792车、三合土垃圾529车、大后八轮307车。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37万工程款及29万的汽油费。被告已停止了原告的所有工程,并拖欠大量的工程款未付,导致大量民工到原告处上门催债,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9722元,按每天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票据一组。证明:2011年12月27日的票据,由被告方会计王方位书写并签字,被告收到原告后八轮车票据21972张;2011年12月22日的票据,由被告方会计王方位书写并签字,被告收到原告后八轮车票据92张;2011年12月5日的票据,由被告方项目部尚世聪书写并签字,收到大后八轮车票据60张,每车90元;2011年11月21日的票据,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尚世聪书写并签字,收到大后八轮车票247张,每车90元;2011年12月19日的票据,由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尚世聪书写并签字,收到后八轮车三合土票437张。

4、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上的证明,证明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中标了芜湖县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

5、录音证明,系起诉前,原告刘**与被告方总经理崔**的一段录音,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石方运输工程的事实;(2)被告方虽然否认运输车辆的综合价60元,但是承认每车40元或50元的价格;(3)被告方崔**承认尚世*是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以及王**是被告方会计这一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辩称:1、原告所称的工作量有误;2、双方并没有就运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计算所依据的价格没有任何依据;3、加油的数额是307292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票据六组,证明三原告实际运土方15683车;

出警经过2份,证明被告发现了错单后立即报了警;

票据本使用情况清单6张,证明原告方主张的车次系重复计算;

原告方*土总车数、各阶段运土车型、车次、单价、定价依据及总价款明细,证明原告方总运土车次为15683车,总价款为664909元;

各式票样,证明各种票据的形式和出具程序要求;

加油单据及借款单,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方全部运费;

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2011年9月29日至12月1日的监理日志和三原告在加油站加油的票据,证明在原告参与运输期间,共出车1022车,运输期间加油量为40327.62升,加油款为307292元;

证人王*、纪*证言,与第7组证据结合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根本达不到其所请求的数额;

王方位证言,证明21972车票据系重复开票。

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芜湖县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辩称:1、原告所称的工作量有误;2、双方并没有就运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计算所依据的价格没有任何依据;3、加油的数额是307292元;4、项目部系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向江苏九**有限公司派驻汤泊河工地现场代表李**,芜湖县水务局派驻汤泊河工地现场代表张**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认为三原告组织的车辆及承运车次与三原告陈述的不符。

被告山东**工程局对三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王方位出具的21792车的票据为错票,系重复出具,对于尚**签字的三张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如果录音是在2012年1月8日形成的,原告应该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故对于录音的来源是否合法,我们无法核实,故录音材料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芜湖县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另外,原告录音里面的崔**既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工程局的法定代表人,故即使这份录音是真实的,崔总在录音过程中对价格予以确认也不能认定为双方形成的口头价格协议。

三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监理日志,只能证明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情况的简单的记录,主要是对工程质量方面的把关,不能证明原告运车的车数,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加油票据,由于被告方提供的数字与我们提供的有一点差别,具体数额请法庭凭票予以核实,只要是有我方签字的就予以认可。对加油票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三原告质证意见为,监理公司及张**对原告的出车数量及运输车次不了解,无任何证明作用。两被告对这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8月,山东**工程局中标芜湖县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同年10月份,原告邵**等三人经人介绍,为该工程组织车辆运送土方。土方结算的票据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单车卡片,每车次发一张,用于工地现场临时记录车次使用;第二种是汇总单车卡片的汇总票,由原告方将单车卡片汇总后,由被告方工地现场记录人开具一式两联的小票,记录车次、车型、车主后,由出票人单方签名,原、被告各持一联;第三种为结算票,由被告方会计和现场记录人共同将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种票据与记录人保存的第二种票据核对后与原告方共同签字。2011年12月份,原告刘**、邵**退出工地,仅有邵显柏一人参与运输。2011年12月28日,三原告持被告方会计王方位出具的21792车次的第二种票据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崔**讨要运费62万元,崔**认为三原告所持单据没有经过审核人签名,且远远超出实际数额,是虚假或错误票据,要求重新核算。三原告不同意交出票据,也不同意核算,崔**遂报警,经芜湖**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被告立即支付22628车运费619722元,按每天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三原告又提交一份第二种票据,共计8295车,增加诉讼请求43963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汤泊河治理工程总开挖土方量为146万立方,总运输土方量为103万立方,工期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8月份结束。原告方组织的车辆每车单次运土约为12立方,单次用油20元至30元左右。自2011年9月20日起到12月原告方退出工程,每天工地最多运输车辆50辆,但仅有两天时间,其余都为十几至40几辆不等。整个工地有三个车队运输,总计运输车次不超过30000车。运输期间,三原告在被告处借款370000元,加油307292元,合计6772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芜湖县汤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享有和承担。

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方会计王方位出具21792车及8295车的收据是否重复计算问题。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会计王方位出具的21792车票据及8295车的收据属于重复计算票据,理由如下:1、根据江苏九**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日记及现场负责人李**的证言证实,汤泊湖工程总计运输土方量为103万立方,工期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三原告主要参与了10月至11月的土方运输,而这两个月总共出车动输量,不超过20000车,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计达到了30000余车,与三原告相关的票据达到了50000余车,显然与与实际车次不符;2、被告方的陈述与事实基本相符,2011年11月4日之前,汤泊河工程负责工地记录土方运量的是赵大红,之后更换为尚**,赵大红签名出具的第二种类型票据共计15张,总车数为5409车,尚**出具11月4日至11月10日出具第二种类型票据2886车,以上两部分总车数为8295车。2011年11月12日,汤泊河工地项目负责人更换为崔**,为便于工作的连续性,崔**在三原告提交的8295车的第二种类型的票据上证明确认,这8295车与与前两次票据系重合车次票据的可能性大,崔**从未在其他票据上签字证明;3、三原告所陈述的车辆总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陈述共组织车辆80余辆,而根据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记录,最多的两天运输车辆总数才为50辆,这其中还包括其他人组织的车辆,而且由于场地所限,80辆车是容纳不下的,这与芜湖县水务局派驻工地代表张**的陈述一致,故原告陈述的车辆总数与事实不符;4、车辆的油料使用情况与被告陈述的车次基本一致,结合证人证言,原告组织的单次用油在20至30元之间,三原告的油料总价在307292元,两者相除,也在一万余车。三原告虽陈述另在其他地方加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根据工地所处位置,当地没有加油场所,三原告的陈述难以成立;5、根据出票人王方位的证词,21792车的来源是:系将12月1日之前结算的15033车的结算单与12月5日两张单据上的60车、61车、11月12日至12月1日的13张单据上6738车相加,减去了12月1日结算单上注明的100车短距离车数所得(15033+60+61+6738-100u003d21792),结果与被告方提交的所有运输票据相符合。综上所述,三原告主张的这两份单据系重复计算票据,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张票据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汤泊河工程已结束,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对三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邵**、刘**、邵**与被告山东荷泽黄河工程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邵**、刘**、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617元,由原告邵**、刘**、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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