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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保税**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承接被告公司一号厂房和展示厅的装饰工程业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前述装饰业务并于2010年10月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0635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万元,余款663589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再次对所欠工程款663589元进行了对账确认。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6358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3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债权、债务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63589元。

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3589元,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归还;(2)2013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和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所欠原告工程款;(3)现被告公司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资产已被多家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表明被告在到期日已无法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现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原告承接被告公司一号厂房和展示厅的装饰工程业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前述装饰业务并于2010年10月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工程2011年12月19日经审计总造价为人民币为人民币30635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万元,余款663589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再次对所欠工程款663589元进行了对账确认。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635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装饰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且工程款已经审计,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尾欠工程款经双方签字确认,且被告作出还款计划,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保税**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3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6元,由被告安徽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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