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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温州中**限公司、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建设”)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城”)、被告芜**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古**,温州中城的委托代理人吴**、姜**到庭参加诉讼,芜**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同济建设诉称:2011年3月2日,温州中城中标承建皖BG(1)2011-019荆山安置房工程,并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承建该工程,根据芜湖市相关规定投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芜湖中纬。

2011年9月7日,同济建设与芜湖中纬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芜湖中纬将荆山安置房地下室、车库二、三、人防车库库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分包给同济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666000平方米。(2)工程结算价款以同济建设实际完成的按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际施工计量的合格实物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和支付;其中,挂网喷浆项目面积为13314㎡,单价为68元/㎡;土钉墙项目面积8648㎡,单价为335元/㎡;抗浮锚杆项目面积为45166㎡,单价为85元/㎡。(3)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按单栋区域同济建设完成的全部工作量,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支付其单栋或区域支护款的50%;单栋或区域地下室顶板完成后,付至单栋或区域支护款的75%;余款于地下室或单体工程土方回填完成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付清。(4)双方发生争议的向工程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同济建设按约完成工程。经决算,确认工程的总价款为5561231.8元,芜湖中纬已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的支付其拒绝履行。同时,温州中城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理应对同济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温州中城、芜湖中纬立即支付同济建设工程款4561231.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温州中城、芜湖中纬承担。

被告辩称

温州中城答辩称:一、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同济建设与芜湖中纬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仅为芜湖中纬,温州中城不应作为被告;二、同济建设与芜湖中纬并未就工程款进行决算,同济建设现主张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三、同济建设要求温州中城、芜湖中纬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芜湖中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同济建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温州中城、芜湖中纬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镜湖区荆山安置房工程施工中标公告,证明温州中城中标承建皖BG(1)2011-019荆山安置房工程项目的事实。

证据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同济建设分包建设镜湖区荆山安置房地下室、车库二、三、人防车库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项目,该项目由芜湖中纬发包的事实,以及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四,决算单,同济建设提交决算初审意见给芜湖中纬后,芜湖中纬经审核于2014年5月13日确认涉案的工程总决算价为5561231.8元,证明同济建设分包承建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工程款数额。

证据五,温州中城与案外人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温州中城总包施工,温州中城是最终的权利人和责任人,其应当与芜湖中纬一起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温州中城分别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温州中城现处于破产重组阶段。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中标公告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施工合同的依据,应当以施工合同为准。对证据3温州中城未参与签订该分包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济建设应向芜湖中纬主张权利。证据4该证据未送达我方,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抬头显示为初审意见稿,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证据5该证据未送达我方,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更不能证明温州中城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芜湖中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温州中城、芜湖中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温州中城中标承建皖BG(1)2011-019荆山安置房工程。2011年9月5日,芜湖市**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温州中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内容。温州中城、芜湖中纬及芜湖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印章。2011年4月18日,为承建该工程,温州中城根据芜湖市相关规定投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芜湖中纬。

2011年9月7日,同济建设与芜湖中纬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芜湖中纬将荆山安置房地下室、车库二、三、人防车库库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分包给同济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666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报机械。(2)工程价款以同济建设实际完成的按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际施工计量的合格实物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和支付;其中,挂网喷浆项目面积为13314㎡,单价为68元/㎡;土钉墙项目面积8648㎡,单价为335元/㎡;抗浮锚杆项目面积为45166㎡,单价为85元/㎡。(3)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按单栋区域同济建设完成的全部工作量,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支付其单栋或区域支护款的50%;单栋或区域地下室顶板完成后,付至单栋或区域支护款的75%;余款于地下室或单体工程土方回填完成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付清。(4)工程总包方委派张**为驻工地项目经理,承担项目施工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分包人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鲍海业,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承担分包人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同时约定签署项目经济资料的权限为项目经理和项目执行经理、合约经理三方会签有效。

合同签订后,同济建设按约完成工程。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意见稿。本结算包括基坑挂网喷浆、土钉墙及地库(三)及人防拔锚杆桩,前期由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已经现场核实认可,挂网喷浆重做部分原因明确,但重做部分的单价是否考虑钢筋网片的回收残值由领导决定;由实际承包人史海军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也已签字齐全,但返工重做部分未注明重做原因,也未见验收手续及相关支护工程的验收资料,如何定价有领导决定;抗拔苗杆桩由公司完成的562根(不含试桩30根),由史海军完成的及3117根,由许**完成的401根,共计4080根(根据技术部基验收统计)。本结算单均执行承包合同中的综合单价。芜湖中纬驻工地项目经理张**签署意见:根据张**审核结果减去土钉墙重做部分总价应为5561231.8元(伍**拾陆万壹仟贰佰叁拾壹元捌角整),请领导核定。中城公司张**签署意见同意张**意见。芜湖中纬已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的支付其拒绝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芜湖市**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温州中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同济建设与芜湖中纬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各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温州中城中标承建荆山安置房工程,为履行承建义务,根据芜湖市政府相关规定,设立全资子公司芜湖中纬,温州中城、芜湖中纬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芜湖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温州中城作为承包方应对履行上述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负有承担义务。同济建设虽只与芜湖中纬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但该分包合同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故承包方温州中城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温州中城一直派员参与管理,并进行清算审核。故温州中城与中**司应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三)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以同济建设实际完成的按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际施工计量的合格实物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和支付,现双方结算单均执行承包合同中的综合单价。该结算依据经同济建设申报,得到芜湖中纬确认,亦得到温州中城员工张**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5561231.8元。现同济建设自认芜湖中纬已支付1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扣除。但同济建设诉状中仅主张4478093.43元,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所享受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自主意思,认定芜湖中纬尚欠同济建设工程款4478093.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限公司和温州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同济**公司工程款4478093.4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限公司和温州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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