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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限公司与安徽新好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与被告安徽新好依维光电**公司(以下简称新好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好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世**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和2012年3月12日,世**司与新好依维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世**司承包施工新好依维公司1#、2#厂房,合同价款为376014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法等其他内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世**司如约开工建设,但新好依维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致工程被迫停工。2012年11月28日,世**司将已完工工程及施工材料移交给新好依维公司,双方合同实际于该日解除。

经核算,世**司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厂房基础及主体部分工程价款为9304451.23元,2#厂房基础部分工程价款为3629385.69元,1#、2#厂房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442822.77元,围墙部分工程价款为71547.54元,工程总价款为13443271.86元,另因工程停工给世**司造成经济损失7451077.91元,合计应支付20899285.14元,新好依**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4704500元,至今仍欠世**司16194785.14元未支付。世**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11月28日解除;二、新好依**司应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等16194785.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新好依**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

新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世**司解除合同的请求,由于工程已停工至今,新好**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二、对于世**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新好**公司认为应当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再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世**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工程预算的依据。

证据三、1#、2#厂房桩基工程验收资料、基础工程验收资料、工程检验单、1#厂房3层柱混凝土和4层模板及其支撑(已完工部分)验收手续、1#厂房1层地面结构验收手续、1#厂房外脚手架验收手续、1#厂房塔吊验收手续、2#厂房地面验收手续、2#厂房塔吊验收手续,证明:1、1#、2#厂房桩基工程、基础工程已验收;2、1#厂房、2#厂房1、2层工程已通过监理验收;3、1#厂房3层柱混凝土和4层模板及其支撑(已完工部分)已通过监理验收;4、1#厂房1层地面结构已通过监理验收;5、1#厂房外脚手架已通过监理验收、6、1#厂房塔吊已通过主管机关验收;7、2#厂房地面已通过监理验收;8、2#厂房塔吊已通过主管机关验收。

证据四、技术核定单,证明签证增加的工程量。

证据五、1#、2#厂房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其附件,证明1#、2#厂房工程总价款为20899285.14元,其中,1#厂房价款为9304451.23元、2#厂房价款为3629385.69元、1#、2#厂房签证增加价款为442822.77元、围墙工程价款为71547.54元、停工损失为7451077.91元。

证据六、停工报告及其送达回证、1#、2#厂房工程停工补偿费用结算单及其附件,证明世**司主张的停工损失7451077.91元的计算依据。

证据七、工程移交单,证明已完工工程已移交给新好依维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8日实际解除。

证据八,工程款付款清单,证明新好依**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704500元。

新好**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三、四、七不持异议;证据二是世**司的单方计算,不能据此确定工程价款;证据五是世**司单方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本案工程价款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证据六只能证明新好**公司收到了停工报告、停工补偿费用结算单及其附件,并不能证明新好**公司认可这种计算依据;证据八需回去核实后再予确认。

新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世**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证据一、三、四、七,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二是世**司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预算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审定的价格为准;三、证据五虽然是世**司单方编制的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其附件,但新好依**司收到上述结算文件后一直未予答复,且该公司虽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书面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检材资料,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证据六虽系世**司单方编制,但落款处盖有监理单位芜湖市**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证明力较高,且新好依**司收到该证据后一直未予答复,也未在本案中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对于证据八,新好依**司虽表示需核实后再予确认,但其庭后一直未予答复,本院视为其已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和2012年3月12日,世**司与新好依**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世**司承建新好依**司1#、2#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3760140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世**司如约开工建设。截止2012年11月28日,世**司已完成1#厂房全部施工及2#厂房的地面、塔吊施工,上述工程已分别通过监理单位及主管机关验收。因新好依**司没有资金来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案涉工程停止建设。2012年11月28日,世**司将1#、2#厂房的主体结构、所有施工材料、施工用房、硬化道路、硬化场地、配电房、水、电器、塔吊、值班室、职工宿舍、办公用房、车库等所有资产移交给新好依**司,并出具了移交单,新好依**司相关人员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世**司编制了1#、2#厂房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其附件、停工报告、1#、2#厂房工程停工补偿费用结算单及其附件,要求新好依**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共计16194785.14元,但新好依**司一直未予答复。世**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好依**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该公司1#、2#厂房实际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和世**司形成谈话笔录,要求该公司在谈话后45个工作日之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检材资料,但该公司截止2014年9月4日仍未提供任何检材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世**司与新好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世**司按约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但因新好依**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致使案涉工程被迫中途停止建设,并于2012年11月28日移交了全部已完工工程,现世**司主张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新好依**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世**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世**司已完工工程已通过监理及主管机关验收,属质量合格工程,故世**司要求新好依**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虽然世**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其附件是其单方编制,但新好依**司收到上述结算文件后一直未予答复,且该公司虽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书面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检材资料,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世**司提交的上述结算文件,认定案涉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3448207.23元,其中,1#厂房基础及主体部分工程价款为9304451.23元、2#厂房基础部分工程价款为3629385.69元、1#、2#厂房签证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442822.77元、围墙工程价款为71547.54元。四、因新好依**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案涉工程被迫停工,给世**司造成了一定的停工损失,世**司主张新好依**司赔偿其停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世**司提交的1#、2#厂房工程停工补偿费用结算单及附件是其单方编制,但该结算单落款处盖有监理单位芜湖市**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证明力较高,且新好依**司收到该证据后一直未予答复,也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或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采信该结算单及附件认定世**司的停工损失为7451077.91元。案涉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与停工损失合计20899285.14元,扣除新好依**司已支付的4704500元,该公司还应支付16194785.14元。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743707.23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芜湖**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好依维光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安徽新好依维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限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6194785.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43707.2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芜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新好依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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