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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铜陵**有限公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铜**公司与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铜**公司承建芜湖市利民东路(中江大道-荆峰路)道路工程。铜**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派公司员工谢**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郭**一直在该工地从事挖机施工作业。2012年11月,强光斗出具一份“芜湖市利民东路项目部工地挖机工作台时情况”,载明自2012年2月至11月底共欠机主郭**挖机30%台时费捌万零叁佰肆拾元。此后,郭**凭情况说明向铜**公司索款未果。遂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出具该情况说明的强光斗系铜**公司承包的芜湖市利民东路(中江大道-荆峰路)道路工程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员,系杭**聘用。在本案庭审中,铜**公司陈述杭**仅是该项目投资人,而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汪**诉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铜**公司陈述“实际施工是杭**,杭**是该工程项目的间接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在铜**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挖机施工作业,虽未签订合同,但结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铜**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付清挖机施工承包款,损害了郭**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所欠挖机施工承包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郭**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铜**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据与被告之间没有联系,不能证明郭**、铜**公司之间发生过合同关系的意见,依法不能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铜陵**公司,是芜湖市利民东路(中江大道-荆峰路)道路工程的承包人,现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该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杭**,故应认定该工程是铜**公司自己组织施工;二、铜**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杭**的身份陈述不一,结合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确认应以其在另案中的陈述为准,即杭**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杭**是铜**公司聘用或委托的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杭**对外为该工程所为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三、证人证言证明,强光斗是受杭**聘用在工地现场负责施工和管理,对其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铜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挖机施工款803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铜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铜**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查明强光斗等人与铜**公司之间无委托或聘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其为讼争工程的现场施工或管理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强光斗等人非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与铜**公司无关系。而原审在此情形下仍认定强光斗等人的行为为其履行本公司的职务行为,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郭余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铜**公司系芜湖市利民东路(中江大道-荆峰路)道路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上诉状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杭**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在讼争工程建设中铜**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而强光斗是杭**聘用的工地现场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芜湖市利民东路项目部工地挖机工作台时情况》是其履行工地管理职责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杭**承担。又因铜**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郭余宏有权就享有的工程款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综上,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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