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市协**芜湖分公司与浙江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扁担河桥及接坡路桥摊铺沥青砼工程。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在工程完成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共同测量,计算现场实际摊铺面积按图纸实际变更总厚度下浮5mm进行计算双方签字确认;付款方式:机械进场后两日内甲方支付第一次工程价款的40%约30万元给乙方,施工过程中每月25日结算当月完成工程量,并于次月月底付至上月完成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争议处理:向芜**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且该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2年1月15日,经决算,共计工程款为2701235.5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迄今仍欠301235.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0123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约2万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将芜湖市赤铸山东路扁担河桥及接坡路桥摊铺沥青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3、决算表。证明双方认可工程款为2701235.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计算工程量有失误,没有按约定下沉5毫米,工程量没有这么多。2、我们没有拖欠工程款。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付了超过80%工程款。另外,我们与建设方的验收工作没有完成,且原告做的工程有瑕疵。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工程款没有下沉5毫米,工程款应该相差十多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本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9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对其承包的扁担河桥及接坡路桥摊铺沥青砼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图纸施工,实际面积按图纸设计变更总厚度下浮5mm由双方签字确认,工期为52天,按进度付款,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决算,共同确认工程款为2701235.55元。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给予确认,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240000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负责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的摊铺面积未按约定下浮5毫米的问题,从双方最后的工程量决算表上看,双方已明确注明此决算是经双方协商后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现被告以决算时未下浮5mm来抗辩显然理由不足。关于被告辩称与建设方验收工作没有完成、付款条件不成就问题。因原告施工的沥青砼项目只是被告承建工程的专业项目,与被告承建的整个工程验收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工程款301235.5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35061.78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166173.77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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