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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芜湖腾**有限公司、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芜湖腾**有限公司,被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腾**有限公司,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项目合作伙伴关系,林*系芜湖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承包第一被告的厂区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并且于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应被告林*要求向其支付项目保证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出于与被告林*的合作信任关系向其支付款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芜**设银行通过汇款方式将该款汇至被告芜湖腾**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林*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的项目保证金为66000元整。

协议签订至今,由于两被告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无法开工,据此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该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保证金人民币66000元整,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第一被告厂区道路、排水工程,并且于2012年7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该项目由于被告原因,工程至今未开工;

4、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项目保证金为人民币66000元,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欠原告保证金50000元属实,但已分两次归还。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两张证据回单,证明已归还原告50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归还50000元属实,但这是第二被告以前另外的个人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被告公司内厂区道路、排水工程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上述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6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因种种原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对其保证金于2013年2月8日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担保证金本息66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日通过银行卡汇给原告2000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厂房工程项目协议解除合同时,第二被告就保证金退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两次汇款给原告计50000元问题,因2012年12月20日汇款在第二被告出具欠条前,应是其与原告其他经济往来。2013年4月3日还款给原告20000元,虽然原告称是归还其他款项,而此笔款在第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未举证证明这20000元是归还其他款项,因此被告称这20000元系归还2013年2月8日欠条项下的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保证金本息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芜湖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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