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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芜湖**限公司、安徽新**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昊天建**纽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新**限公司、金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0日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4月1日恢复审理。原告安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和被告安徽新**限公司委托代理杨**、被告金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芜**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芜**限公司所有的芜湖县世纪广场二期附属工程,合中价款暂定15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芜**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70%,经审计后10后内付至97%,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请被告一进行验收决算。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共同委托安徽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审计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审计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890657.79元并载明此审计报告可作为办理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与此同时,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一所有的芜湖县世纪广场一期广场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是65万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即被告一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1月10日,原告方完成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并经被告一确认合格,进行了工程验收。2012年11月7日,双方又填写一份完工确认单,对上述事实作了进一步的确认。

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2540657.79元,被告一只支付60万元,尚欠1940657元一直没有付,至于芜湖县世纪广场二期附属工程留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因为被告一经营状态资信能力严重下降,存在预期违约的可能,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原告得以中止履行合同提供质量保修金的义务,一并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一未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二、被告三虽作为被告一的母公司与关联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是,这三家的法定代表人在以上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内均是冯**(安**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2012年11月16日变更的),三家公司也是受同一个人实际控制。三被告相互之间没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却资金往来频繁,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已经造成三家公司法人财产的混同。再者,三家公司之间由董事长一人实际操持恶意串通,无正当理由,将被告一的大量资金转移至另外两名被告名下,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一资产的不当减损,而丧失对外偿付的能力,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被告一的资金已经被被告二、三大量拆借而无法清偿其到期债权,因此,被告二、三理应在受益范围内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940657元、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6.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65万元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1290657元从2012年11月27日计算);2、被告二、被告三在受益范围内就被告一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徽**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及三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曾经均为同一人,即冯豪义。

3、世纪广场二期建设施工合同及审计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就芜湖县世纪广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及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

4、世纪广场一期广场改造工程合同及工程完工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就芜湖县世纪广场一期改造工程施工关系及该工程已验收的具体情况。

5、三被告之间的资金流转对账单。用以证明三被告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造成法人财产混同及非法收益的具体数额。被告一往被告二周转了2354万资金,被告一向被告三拆解资金590万元。

6、江苏**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与本案相同事项的司法判例。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新**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一合同的履行我们不清楚,对于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原告与被告一的相关结算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安徽新**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金湖**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与被告一的建设合同以及工程结算,我方未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起诉被告三的主体不当,违反了法律关于法人单独承担责任的规定。

被告金湖**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芜**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芜**限公司开发的芜湖县世纪广场二期附属工程,合中价款暂定15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芜**限公司。2012年10月19日,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审计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审计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890657.79元,并载明此审计报告经双方签字认可,可作为办理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芜**限公司对此报告无异议。

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芜**限公司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芜**限公司开发的芜湖县世纪广场一期广场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是65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原面层挖运完,C25砼面层浇完成付50%,沥青砼完成,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开工,2012年1月10日竣工,并经被告芜**限公司验收确认工程合格。

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2540657.79元,被告芜湖**限公司仅支付60万元,尚欠1940657.79元至今没有付。

另查明,被告安徽新**限公司作为被告芜湖**限公司和被告金湖**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与被告芜湖**限公司之间没有合法的合同关系,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1日将被告芜湖**限公司的6195.8万元汇至被告安徽新**限公司名下。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17日将被告芜湖**限公司的五笔款项汇至被告金湖**限公司的名下。被告芜湖**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冯**,任公司董事长,由后来变更为安徽新**限公司出资65%。宣城**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冯**,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10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新**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5月22日,冯**在该公司出资95%,吴**出资5%;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冯**出资变更为75%,吴**出资5%;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日,冯**出资变更为45%,吴**出资5%;2012年12月3日至今,冯**出资变更为35%,吴**出资5%。被告金湖**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冯**,由后来变更为安徽新**限公司出资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限公司间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限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芜湖**限公司,被告芜湖**限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承建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540657.79元,被告芜湖**限公司仅支付60万元,尚欠1940657.79元至今没有付,被告芜湖**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徽**限公司要求被告芜湖**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4065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65万元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1290657元从2012年11月27日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被告芜湖**限公司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控股65%,被告金湖**限公司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控股60%,被告安**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限公司和被告金湖**限公司享有控股地位,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在原告与被告芜湖**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均是冯**,而被告安**有限公司由冯**出资95%,其对被告安**有限公司享有绝对的控股地位,故可认定被告芜湖**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及被告金湖**限公司之间均具有关联关系。被告芜湖**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得随意转移或以其他方式不当减损公司财产。三被告间没有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芜湖**限公司无正当理当由将巨额资金转移给被告安**有限公司及被告金湖**限公司,导致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芜湖**限公司资产重大减损,从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安**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芜湖**限公司和被告金湖**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理应知道被告芜湖**限公司向外转移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的利益,却依然接受其转移资金的行为,因此,被告安**有限公司和被告金湖**限公司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利益,应对被告芜湖**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限公司工程款194065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65万元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1290657元从2012年11月27日计算),被告安徽新**限公司和被告金湖**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1元,由被告芜**限公司、安徽新**限公司、金湖**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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