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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责任公司与芜湖市**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芜湖市**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芜**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宁奇模具公司2#、3#厂房补充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包被告位于安徽**开发区东区2#、3#厂房钢结构工程,上述工程固定价款为3980000元。增减工程量以签证为准。双方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因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导致工程一度延期。原告已于2011年8月初就将上述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结束。之后,被告即开始使用。上述钢结构工程款项为4022626元(固定价款3980000元+工程量增加签证价款42626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18.8万元的利息36234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为405886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累计给付原告2988000元,尚欠款项为107086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8月初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另外,被告因未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和承兑汇票利息10708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支付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其所建厂房建筑实际面积比原订超出334.93㎡.故要求增加工程款12812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执照、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宁**公司2#、3#厂房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将其位于安徽**开发区内2#、3#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固定价款398万元,增减工程量以签证为准,以及对付款方式、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工程增加项目鉴证单,证明工程量增加签证价款为42626元;

4、律师函、邮政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事实;

5、照片,证明原告早已将涉争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

6、查档证明,证明原告将涉争2#、3#厂房钢结构施工结束后交付被告,被告已通过验收,并分别在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9月29日申请取得了房屋使用权证。且证明涉争2#、3#厂房钢结构建筑面积合计为10738.93m2,被告应增加给付工程造价款128127元。

7、2#厂房主钢构发货清单,证明涉争2#厂房主钢构进场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

8、3#厂房主钢构发货清单,证明涉争3#厂房主钢构结构进场时间为2011年3月1日;

9、证明,证明涉争2#、3#厂房主钢结构进场时间和该两幢厂房钢结构完工时间。

10、施工进度表,证明涉争2#、3#厂房钢结构进场和完工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得力公司承包的厂房至今都没有竣工,更谈不上验收合格,且事实上得力公司承包的工程还有部分没有施工,因此其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得力公司要求厂房面积增加应增加工程款的主张无依据。本工程造价是固定总价而非综合单价。原告主张承兑汇票的利息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38268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付款3038268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补充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面积是对工程的概述,该合同约定工程总包价是一个固定价。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我回去核实后书面答复。对证据五,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3#厂房有9个钢结构的大门没有安装。3#厂房有2个楼梯没有做。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举证目的与事实不符,工程只要已经封顶就能办产权证。产权证发放与房屋后面建设没有必然关系。对证据七,清单是原告与供货人材料发放关系,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九,要求证人出庭。对证据十,是原告自行制作,是不是与工程进展一致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反诉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宁*模具公司2#、3#厂房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后,被反诉人并未按补充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时至今日,被反诉人还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由于被反诉人拖延甚至停工施工的违约行为,导致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更别说工程竣工验收了。补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工期及被反诉人工程逾期应承担的责任,被反诉人未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反诉人作为补充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按补充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反诉人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形下竟然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其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按《宁*模具公司2#、3#厂房补充合同》的约定继续施工,把三号厂房九个大门和两个楼梯施工完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逾期罚款(违约金)8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反诉未举证,但就其本诉中的证据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双方约定工期。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违约责任。第五条关于工程验收,双方明确约定验收方式。第五条第四款规定,验收后提交验收报告。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验收报告。即没有提交完工的验收报告,也没有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在本诉中所阐述的,3#厂房楼梯没做是原告自己认可的工程没有做。厂房大门与原告解释的事实不是一致的。

原告就被告反诉部分辩称:1、被告反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根本不能成立;2、本案原告根本没有延误案涉两幢钢结构工程工期。原告分别在2010年12月15日和2011年6月15日将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均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被告早已使用案涉钢结构工程,并验收后申请取得了该两幢钢结构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3、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无完工以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观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本诉方面证据证实原告在工程约定期限完工。第四条第一款不能证明逾期完工的事实。第五条,我们也没有逾期,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要求原告出违约金。第五条第四项口头约定验收,事实上已经验收结束,被告取得房产证后就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不需要提供验收报告。楼梯未做责任不在原告,楼梯钢结构在被告厂房内,是因为被告责任致使原告没办法施工。原告所以按合同约定所有施工部分已经施工结束。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申请证人李*、窦*出庭作证,李*是被告工程施工中的水电工,证实原告承建工程厂房在2010年10月施工,年底完工;同时证明三号厂房楼梯地坪土建至今未做好。窦*是被告工程土地承包人,他证明二号厂房原告是2010年10月才施工,年底完工,同时证明三号厂房地坪未做是因被告对施工方案有不同意见。第一次做好后又废除重来,但工程款未及时给付,上述施工方便不再施工。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达不到证明原告钢构施工竣工日期,应提供监理日志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宁奇模具公司2#、3#厂房补充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包被告位于安徽**开发区东区2#、3#厂房钢结构工程,上述工程固定价款为3980000元。增减工程量以签证为准,以上造价不含门窗,不含防火涂料。关于工期、双方约定,2#厂房从主钢构进场之日起40天内完成,3#厂房从主钢构进场之日起80天内完成,延期或提前完工,自第十一天起每天处罚或奖励1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结算方式约定如果被告支付承兑汇票,则同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对2#厂房主钢构于2010年10月27日进场施工,3#厂房主钢构于2011年3月1日进场施工。2#、3#厂房工程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和2011年6月15日完工清场。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就2#、3#厂房中的不在合同约定内容内的大门、落水管、雨篷等增加项的签证盖章,确认签证内容工程款为42626元。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9月29日被告分别对2#、3#厂房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因被告方在3#厂房地坪再次施工过程中与土建施工方意见不一,因此3#厂房地坪土建方至今未施工。因而原告对3#厂房的两个楼梯也无法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给付工程款为3038268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18800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关于2#、3#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一)本案诉争工程是否固定价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原告按图纸施工且承包施工的范围非常详细。除外项目明确具体,如设计变更或增减工程量,应予以签证,并考虑到材料价格的市场因素而相应增补金额8万元,合同造价计398万元。因此双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是固定价加签证。因而原告按照被告房产证面积要求被告增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支持。(二)原告是否竣工而要继续施工问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3#厂房九个大门,2个楼梯施工完毕。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施工范围不包括门窗,2#厂房的大门是由原告施工,但属工程增加项目而另由双方签证,两个楼梯未做也是被告土建工程的地坪未施工而造成原告不能施工钢结构所致,责在被告。另外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2#、3#厂房办理了房产证书,如果原告工程未经施工验收和使用,其相关办证资料从何而来,况且被告也未提供监理日志以证明工程未验收。(三)原告所建工程是否延期而应承担违约金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来看,原约定是在某时间点前完工,但后来考虑其他因素,而重新约定在多少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约定如遇风雨等天气原因可顺延。因此约定的工作日应为有效工作日。现原告工期虽有延期,但双方约定起第十一天才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如监理日志等以证明原告在有效工作日内延期。因此被告这一反诉请求不能得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市**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责任公司工程款984358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因延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市**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36234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芜湖市**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2400元,合计33485元。原告负担5348元,被告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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