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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限公司与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至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产车间5#、食堂、宿舍楼和厕所等工程建设需要,与上海联**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导致工程进度受限。2009年6月11日,双方对上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为6186000元。因上述建设工程实施施工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为结算和管理方便,上海联**限公司已将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另外,2010年6月4日,被告将其4#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4550000元,2011年9月25日,双方对4#车间工程价款结算为4448542元。

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10634542元,被告仅累计支付9580000元,尚欠原告1054542元。另外,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对相应的工程款承担原告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二厘的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2012年9月8日,经芜湖县湾沚镇招商办等协调下,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在被告认为其支付原告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未查清情况下(即被告认为其已付款为97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为958万元,相差20万元),被告对于自己无争议的欠款825000元和利息29万元,承诺在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电汇结算,若支付承兑汇票按市场价贴息)。但到目前为止,对于上述款项1115000元,被告尚欠15000元未付,且原告还支付银行承担汇票贴息28000元。另外至今,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也未收到该份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被告执照、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律师催款函和邮政详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款情况;

3、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欠款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对其欠款承诺了明确付款期限。且证实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未查清;

4、律师函和邮政详单,证明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催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支付了原告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已申请法院对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调查。

被告为支持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两张各10万元承兑汇票,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分别对两张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进行调查,查明两张汇票被告已背书转让给重庆市某企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将位于安徽**开发区内德5#生产车间、食堂、宿舍楼、厕所以及4#生产车间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或将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上述建设工程价款共计10634542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8日,在芜湖县湾沚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下,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待查清。之后,原告在催要上述20万元的无果情况下,遂成讼。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票据分别为GA/0102806871和BB/0102691619的两份金额各为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进行了调查,该承兑汇票表明被告在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将票据权利均转让给重庆市某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一直认为交付原告两份金额各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该证据证明被告将票据权利并非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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