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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芜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委托董**处理被告工地相关工程分包人及建筑材料供应商工程款支付事宜。2012年12月3日,董**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预定2013年2月份前付清。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授权董**的事实。

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原告吕**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承建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土建项目,被告累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委托董**(被告公司股东)处理被告工地相关工程分包人及建筑材料供应商工程款支付事宜。2012年12月3日,原告到浙江省宁海县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时,董**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吕文科工程款人民币柒万元整,预定于2013年2月份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引起纷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芜**有限公司间的土建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延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工程款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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