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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限责任公司与芜湖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芜湖县宏方东郡小区工程,于2011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芜湖县宏方东郡小区车库及人防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该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完工,双方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价款为1770813元,被告在2011年底向原告付款70万元,尚欠原告1070813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余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70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支护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价款及付款方式;

2、变更协议、承诺书、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工程决算单,证明双方工程决算价款;

4、转账单,证明被告付款70万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芜湖**有限公司将宏方东郡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总承包,在施工工程中经过宏**司同意,被告将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宏**司未取得实际单位许可也未征得被告同意,尚自改变原先设计,绕过申请人直接指令原告按照其要求施工,造成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约定的按原设计图约定的工程款不符,直接影响价款的计算,因为被告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发包工程价款包含在总承包价款中,如果发包人宏**司不对本案所涉的发包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将导致被告无法与宏**司结算工程价款宏**司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能够成立,被告之所以没有付清工程款是因为宏**司没有向被告按约定付款,为此被告曾多次催要,但宏**司久拖未付,造成被告无法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从这一角度说并非被告恶意拖欠。3.对于原告方当庭增加的要求给付付款利息,被告方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所以被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2012年2月2日致芜湖**有限公司的《函》及签收记录,证明总发包人芜湖**有限公司未取得设计单位许可,也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改变支护工程的原先设计,绕过被告经行指令原告按照其要求施工,导致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却无法对原告进行有效的质量安全控制,并造成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约定的按原设计图计算的工程量不符,直接影响了价款的计算。

2、被告2012年8月30日致芜湖**有限公司的《关于催要支护工程款的函》签收记录,证明因总发包人芜湖**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无法向原告方**支护工程价款,被告为此多次向芜湖**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的合同上面涉及价款问题,第一条第四项讲到合同价款暂定120万元,是根据原来设计图纸算出来的,原告要求的170万是宏方改变支护工程设计,造成价款变更,这个数额要求宏**司确认。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只是经过被告方部分代理人的签字,签字的是负责1.2号楼的,剩余2人没有签字。这一份工程结算书在签字的主体上面欠缺。加盖的工程项目部的章,没有得到被告方确认。由于施工过程中宏**司改变了原先的设计直接指示原告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施工,从而导致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与原来约定的相差巨大,相差巨大的结果到目前为止没有经过宏方进行确认。所以我们无法进行这一份工程结算书的结果进行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讲向宏**司发函,有没有发我们不清楚。单位要有公章签收或邮局签收。对发函是否事实不清楚。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宏**司发函,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3.即便是真实,也不能让被告产生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价款双方经过决算了,被告是认可的,被告向原告发函对价款予以认可。4.被告屡次向法庭陈述原告受宏**司指令改变施工量,没有依据。对证据二1.宏**司与被告之间工程款未付,不影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能以宏**司未付工程款就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函上面确认的支护工程的交付使用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宅小区车库及人防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200000元,工期45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2年5月1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完工,双方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结算手续,工程总价款为1770813元,被告给付70万元,余款一直为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验收,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尚需发包方确认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延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上述主张是庭审时增加的请求,被告当庭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予认可。因而应视为原告对此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708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7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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