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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地**责任公司与芜湖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地**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地**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宋**和被告芜湖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地**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将芜湖县黄池至芜湖公路建设工程IV蜈蚣渡大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393万元(若合同工程量增减,则按投标单价相应增减),合同约定“除本条约定,以及双方在本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另有约定外任何其他情况(不包括政策变更等)均不再变更工程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已完成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87247.53元,尚欠工程款837118.71元(其中包括因政策调整变更增加的工程款779581.8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837118.71元;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6420.77元。

原告安徽地**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履约的约定,即被告支付款的约定;

2、开工和交工证书,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被告已接受本工程;

3、工程量计算书,证明1、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824375.82元;主材变更391489.62元,人工差价388096.2元;2、监理工程师对我们变更的779591.4元的认可,并加盖公章。

被告辩称

4、工程决算审计报告,证明1、被告委托的审计报告,原告对审计报告中政策性项目未予计算提出异议;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政策性项目变更的工程款779581.82元;工程确认的总造价是4044784.42元,对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核减的779591.4元不含材料的补差部分;

5、芜**改委、安徽省交通厅文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政策性项目变更工程款779581.42元的政策文件依据;

6、合同协议书,证明并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政策性项目变更的工程款;

7、支付凭证,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总付款3987247.53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

被告芜湖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原告仅欠被告57536.89元。

被告芜湖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是未经决算审计的,不能作为决算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决算的工程款为4044784.42元,根据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仅57536.89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合同约定政策变更的条件应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才应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而非部门的文件可以作为政策的重大调整,故原告诉请的变更工程款不应支持,且作为原告提供的文件之一,最后一页可以明确看出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故被告方有权不予执行;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目前为止被告方仅57536.89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芜湖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与原告安徽地**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芜湖县黄池至芜湖公路建设工程(IV标)昭义河蜈蚣渡大桥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为10个月,工程维护承包期24个月;合同工程量造价包干价393万元(若合同工程量增减,则按投标单价相应地增减);除本条约定,以及双方在本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另有约定外任何其他情况(不包括政策变更等)均不再变更工程造价”。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在建过程中,人工工资和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为此,安**通厅2007年11月19日《印发厅定额站关于对在建高速公路人工费及主材价格调整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和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2008年9月8日《关于政府性投资项目主材价差调整的意见》对人工工资和材料价格进行上调。2011年9月16日,安徽百**有限公司对芜湖县黄池至芜湖公路建设工程(IV标)昭义河蜈蚣渡大桥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施工单位报审造价为4824375.82元,决算工程总造价为4044784.42元,核减779591.4元,本决算审计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政策性项目未予计算。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87247.53元,对因政策调整而增加的工程款779591.4元未予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欠原告工程款837118.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与原告安徽地**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徽省交通厅2007年11月19日《印发厅定额站关于对在建高速公路人工费及主材价格调整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和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2008年9月8日《关于政府性投资项目主材价差调整的意见》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政策调整范畴,所谓政策是国家政权机关、政党组织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应达到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安徽省交通厅和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是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同级政府的授予职责,因此,安徽省交通厅和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发布文件的行为是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所发布的文件应属于政策范畴,根据该两份文件而调整增加的工程款779591.4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完工,被告没有依约给付全部工程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7118.7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从审计决算日即2011年9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地**责任公司工程款837118.7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2元,由被告芜湖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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