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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限公司与芜湖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镇、夏全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土建及钢屋架等建筑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安徽**术开发区快速通道3228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15.3万元,产生争议时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还款计划,确认工程决算协议价款(不含水电工程部分)为人民币410.5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起按月息1.5%计算,另有水电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但未进行工程决算,原告将对此部分另行提起诉讼。依据工程决算协议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尚欠原告人民币247.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材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不含水电工程部分)人民币247.5万元及自2014年1月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月息1.5%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4、审计报告书、工程决算协议、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属实、审计报告书、工程决算协议中未计算水电工程部分;

5、借条、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属实。欠款56万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还款协议中表明的已还219万中没有全部支付,其中56万是打欠条的,这56万是应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有36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这36万元只有10万元是本金。26万元是按4分息算的。被告实际欠工程款209.014242万元。原告诉请利息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还款计划,前面219万元已经付了,后面余款分3次付清,第一次是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第二次是10月31日。原告按2014.1.1日计算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还款计划,原告起诉时只有50万到期,后面钱到今天开庭也没到期。这50万的利息只能从8月1日开始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工程决算协议》一份、《工程结算》领条四份、《备忘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工程款总额为410.51424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19万元,尚欠工程款191.514242万元。因原告工程结构建造错误(厂房西边桁梁建造错误),双方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2.5万元,原告并未从实际诉请中扣除该笔维修费,尚欠工程款为189.014242万元。《工程结算》领条其中20万元并未支付,实际尚欠工程款209.014242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了本案中违法转包的情况是存在的,**设部出台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认定,其中有一条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原告是个人不符合规定,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关于违法转包行为主张利息不能得到支持。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工程结束协议上面约定未按图施工,约定扣25000元维修费用。我们答辩中209万,实际上我们是扣除36万元民间借贷后我们认可的工程款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就相差这25000元。还款计划说明只能主张已到期工程款,对未到期工程款无权主张。只能主张50万元。对证据五、借条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只有10万元本金,原告主张36万元应该提交汇款凭证。该借条是民间借贷,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案由,不能一并处理。情况说明中20万元我们是认可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诉请中没有扣除工程维修费2.5万。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土建及钢屋架等建筑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安徽**术开发区快速通道3228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15.3万元,产生争议时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还款计划,确认工程决算协议价款(不含水电工程部分)为人民币410.5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起按月息1.5%计算,另有水电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但未进行工程决算,原告将对此部分另行提起诉讼。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注明被告已还款219万元,余款分三次付清,并按1.5%月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和决算,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4月20日被告对所欠工程款作出了还款计划,该计划注明已归还219万元工程款(包括应付而未付20万元),余款分期归还。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欠款利息。现被告未按该还款计划履行,原告可要求被告全部履行。但工程维修费25000元应予扣除。关于被告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夏全文出具的36万元借条问题,该借条并非向原告出具,其内容载明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称是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夏全文负责施工,属违法转包问题。本院认为,这是原告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不属转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芜湖**限公司工程款209万元,并自2014年1月始按月利率1.5%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被告芜**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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